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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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 萬玟妤 被告 殷其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交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假冒禾馬文化之員工、永豐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多刷5000元貨款,要退款予原告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05年3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及23分許分別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依序匯款2萬9987元、1萬1016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
4萬1003元之損害【計算式:29987+11016=41003】。上情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7643、186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迭為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3號偵查卷第166、167頁、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刑事卷第55、80頁),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3號偵查卷第61、142、147頁)。又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7643、1867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遭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匯款項共計4萬1003元【計算式:29
987+11016=41003】,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3元,及自106年1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故本件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