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許雅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告許雅程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000000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駿 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19日15時29分許,致電 張瀚文 ,向張瀚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設定為12筆,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使張瀚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2萬9985元及1萬3985元至 陳駿騰 上開四湖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雅程固坦承向陳駿騰借用上開四湖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陳駿騰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伊友人 辜鴻源 表示需要帳戶供朋友匯款,伊未經陳駿騰同意,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辜鴻源,後來伊向辜鴻源要提款卡,辜鴻源就不理伊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張瀚文因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陳駿騰之四湖郵局帳戶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陳駿騰之四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辯稱將陳駿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友人辜鴻源,然為辜鴻源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有出借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辜鴻源之事實,是其上開辯解,能否採信,已有疑問。參以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被告向陳駿騰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竟不思妥善保管該提款卡,即在陳駿騰不知情之情況下,輕率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徵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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