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上開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記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包,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8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4月6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開設按摩店,以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女子 張雅珍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並由甲○○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4月24日19時35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張雅珍與男客 陳文裕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包、鑰匙1支、記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珍、陳文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包、鑰匙1支、記帳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居間媒介後,復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以容留,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鑰匙1支、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潤滑液1包,雖供犯罪使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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