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拾叁點叁捌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3年3月20日20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3年3月20日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嗣於同月21日9時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月21日7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3.1673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3.1673公克,驗餘淨重共13.3892公克)及賴郁仁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等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13.3892公克)、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及扣案物照片7張可資佐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郁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9包(淨重共13.4360公克,取樣0.0468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3.3892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4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 賴郁仁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第464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第331號及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軍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3.167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15.1670公克、淨重13.167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