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莊新助
黃莊玉 雲 莊曾月英 (即 莊三和 之繼承人) 莊博文 (即莊三和之繼承人) 莊季 陵(即莊三和之繼承人) 莊季樺 (即莊三和之繼承人)相對人 莊惠 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莊惠茹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莊新助、 黃莊玉雲 、莊三和(民國107年1月12日歿,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莊曾月英、 莊季陵 、莊季樺、莊博文聲明承受訴訟)與相對人即被告莊惠茹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與相對人即被告莊惠茹反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莊新助、黃莊玉雲、莊三和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莊惠茹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莊惠茹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莊惠茹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惠茹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30,501元│裁判費20,997+9││費││,504=30,50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反請求裁│5,290元│由相對人預納││判費│││├───────┼──────────┼───────┤│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6,600元│含員警差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由聲請人預納19││││,350+6,621+12,││││505(補繳)=38││││,476元;由相對│││34,319元│人預納15,030+1││││9,289(補繳)=││││34,319元。│├───────┼──────────┼───────┤│第三審裁判費│45,307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莊新助、黃莊玉雲、莊三和(民國107││年1月12日歿,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莊曾月英、莊季陵、莊季││樺、莊博文聲明承受訴訟)與相對人即被告莊惠茹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與相對人即││被告莊惠茹反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莊新助、黃莊玉雲、莊三和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莊惠茹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相││對人莊惠茹已預納)由反請求原告莊惠茹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判決諭││知: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已各自預納)││由兩造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相││對人莊惠茹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莊惠││茹已預納)由上訴人莊惠茹負擔確定,準此,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83號、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件已││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莊新助、黃莊玉││雲、莊三和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五分之一由被告莊惠茹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莊惠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6元【計算式:(30,501元+530元+40,000元+6,600元││)×五分之一=15,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