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4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7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哲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老闆」之成年女子。嗣「小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來 好,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積欠電話費2萬元, 王來好 回稱未申辦門號,並依指示在電話中按下110,旋由佯裝為警官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與王來好通話,並佯稱涉嫌毒品、洗錢等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復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檢察官致電王來好,訛稱當日17時30分,須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開庭,並提領39萬元到署,王來好回應無法到場,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要求王來好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後,放在臺東縣○○市○○○路○○○巷○○弄○號圍牆附近之花盆,王來好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款項放在前開指定地點,嗣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名揚 (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則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上游聯繫之工具,並依綽號「路易威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取走贓款。嗣於翌日11時46分許,經警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查獲劉名揚,並扣得劉名揚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哲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來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劉名揚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起訴書及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00
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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