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台中商銀visa金融卡壹張、身分證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正偉前科記載部分刪除,以及關於「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9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之記載補充為「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9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中商銀visa金融卡
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石頭砸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係數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
4月2日入監,10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非5年內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欠佳。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9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中商銀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
1張,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16號被告張正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9月、1年10月,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停車場,以撿拾之石頭打破 王赫熠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窗戶,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9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則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王赫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赫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赫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