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周侑增 被告 高眞貞
高潮忠 高潮勇 高潮仁 高潮安 季定季 季代季 季怡嫻 季怡屏 枋 高眞惠 高真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高黃月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季代季、季怡嫻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高眞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15元及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36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高眞貞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高潮勇積欠原告96,2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97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高潮勇確實有債權存在。
三、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於92年1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債務人即被告高眞貞、高潮勇怠於與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高眞貞、高潮勇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高眞貞、高潮勇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季代季辯稱:伊沒有意見,積欠債務者非伊等語。
二、被告季怡嫻辯稱:希望原告可以與債務人再行協商,並給予機會,降低清償金額,債務人確認不予協商的情況下,由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被告高眞貞、高潮忠、高潮勇、高潮仁、高潮安、季定季、季怡屏、 枋高眞惠 、高真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於9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高黃月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2日平地一字第1090001829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中市太戶字第1090003666號函暨所附建物門牌整編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9年6月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93114189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季代季、季怡嫻所不爭執。被告高眞貞、高潮忠、高潮勇、高潮仁、高潮安、季定季、季怡屏、枋高眞惠、高真英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高眞貞、高潮勇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高眞貞積欠原告債務144,115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036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及被告高潮勇積欠原告債務96,25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79
7號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且為被告季代季、季怡嫻所不爭執,被告高眞貞、高潮忠、高潮勇、高潮仁、高潮安、季定季、季怡屏、枋高眞惠、高真英則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亦堪認屬實。而被告高眞貞、高潮勇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高眞貞、高潮勇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高眞貞、高潮勇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高眞貞、高潮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眞貞、高潮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高眞貞、高潮勇行使對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死亡迄今已十餘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致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高黃月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高黃月鳳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43│87.04㎡│全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6地號│││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中市○○區○○段32│120.98㎡│全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3建號(門牌:臺中市│││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區○○路○○○○巷59│││││││弄5號)││││└──┴──┴──────────┴────┴────┴──────────┘附表二:被繼承人高黃月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高眞貞│1/8│├──┼────┼───┤│2│高潮忠│1/8│├──┼────┼───┤│3│高潮勇│1/8│├──┼────┼───┤│4│高潮仁│1/8│├──┼────┼───┤│5│高潮安│1/8│├──┼────┼───┤│6│季定季│1/32│├──┼────┼───┤│7│季代季│1/32│├──┼────┼───┤│8│季怡嫻│1/32│├──┼────┼───┤│9│季怡屏│1/32│├──┼────┼───┤│10│枋高眞惠│1/8│├──┼────┼───┤│11│高真英│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