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C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被告 廖子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所為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
8年度軍偵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甲1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與被告乙○○約好一起去體檢,中午用餐完餐後一起至清境農場遊玩,因被告向聲請人再三保證不會對聲請人做不該做的事(即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始放心跟被告一起出去遊玩。
(二)又被告於107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0○0號雲舞樓民宿內,趁聲請人睡覺之際,先以一隻手抱著聲請人,並用性器官頂著聲請人臀部,聲請人驚醒後,因害怕不知所措,被告立即對聲請人親吻並把聲請人壓在下面,聲請人一直拒絕被告並閃躲,因聲請人推不走被告,聲請人只能抱緊被告不讓被告繼續動作(聲請人扣住被告之頭),被告因上情遂打消繼續行為之念頭!詎料,被告趁聲請人欲再行睡覺之際,竟強脫聲請人之褲子,並將聲請人壓制於其身體下面,直接撥開聲請人之內褲,以性器官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為性行為,聲請人斯時想起以前痛苦之回憶卻無力反抗,只能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然被告並未因此停止性行為之動作,直到聲請人向被告表示要上廁所,被告之後才讓聲請人去上廁所。上情除聲請人之指述外,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亦已向聲請人認錯,並坦承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則上開證據顯係有利於聲請人,且影響被告是否涉及強制性交之重要證據。然檢察官不僅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交代不採納上開對話紀錄之理由,亦未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質之被告,以釐清被告為何向聲請人抱歉等情,僅憑事後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即率爾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8日當天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理由不備,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以調查之違法。
(三)再證人即聲請人前服役單位輔導長 許智堯 曾以手機詢問被告本件事實之經過,證人許智堯並留有雙方之對話紀錄,檢察官未令證人許智堯提出手機之對話紀錄,以釐清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以調查之違法。
(四)況性行為乃極為私密之親密行為,旁人顯然無從得知其發生之過程,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另有聲請人及被告出發前之對話記錄、被告於事發後向聲請人認錯之對話紀錄、證人許智堯之證述內容、聲請人於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護理記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檢察官為釐清事實真相,對被告測謊應為妥當之法,惟檢察官竟未令被告至測謊單位測謊,致使被告逍遙法外,此亦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以10
8年度軍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檢察官依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前服役單位輔導長許智堯曾之證述,及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認被告辯稱係在聲請人之同意下始發生性行為等語,應有所據,而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且在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詳述其論據理由,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案之全部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未發現檢察官有錯誤引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然被告於馬祖憲兵隊詢問時、偵查中均陳稱:伊於107年8月8日晚間,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並沒有抗拒,性交行為完後,聲請人還躺在床上,沒有撥電話,也沒有到櫃臺求救,隔天伊與聲請人還到日月潭玩,之後還去鹿港的夜市吃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號偵卷第29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號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雲舞樓民宿櫃臺人員 陳沛瀠張志威 於偵查中均證述:107年8月8日、9日雲舞樓民宿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也沒有住宿旅客反應有犯罪情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一致,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沒有去求救,因為怕會丟臉,伊於107年8月9日還有跟被告一起去日月潭、鹿港玩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軍偵字第4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果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聲請人遭被告性侵害後,衡情應會對被告感到憤怒、排斥或抗拒,無不希望立即離開被告,並斷絕聯絡,進而向他人求助或報警,並積極保存相關事證為是,聲請人非但未予求救、遠離被告,反於翌日更與被告同遊日月潭、鹿港,而與常情相悖,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07年9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此為雙方所坦認,佐以聲請人在案發後雙方交往期間之臉書上動態留言、私訊均稱被告為「阿豬」、「寶貝」,另聲請人曾留言「抱著阿豬一起冬眠」、「喜歡等阿豬下班的感覺像是在家等老公回來」、「想念你了」、「阿豬我愛你,餘生也都是你」、「他是我未來的老公」、「我們的結婚標語…永遠只會一起不分開」、「阿豬是我的陽光,照亮我的黑暗,也是不可或缺的另一伴」、「我的阿豬對我來說是最可愛最重要最愛的寶貝」等文字(見彌封袋不公開卷),足認雙方在案發後尚成為男女朋友且關係親暱,苟告訴人斯時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豈會願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貼出有意與被告結婚之文字用語;甚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07年聖誕節、跨年前復寄送卡片、禮物給被告,此有聲請人製作及書寫之卡片、禮物翻拍照片可佐(見彌封袋不公開卷),益徵聲請人於案發後,非但未仇恨被告,反對被告用情更深,此實與一般性侵被害者案發後之反應顯然有悖,是聲請人前揭所指,非無瑕疵,尚難遽信。至證人許智堯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聽聞聲請人之轉述,核屬傳聞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確曾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自難遽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相繩。
(四)另聲請人雖受有情緒低落、失眠、難專注、負面思考、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症狀,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護理記錄表可參(見彌封袋不公開卷),然聲請人與被告既有感情糾葛,則其上開症狀之原因,究係因遭強制性交所致,或因事後處理與被告間感情糾紛而造成,並非毫無疑問,難因其受有上開症狀,即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五)末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目前卷存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罪嫌,已如前述,而測謊鑑定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證明力亦非絕對,檢察官依其專業及案件需求決定不對被告、聲請人進行測謊或其他心理鑑定,並無失允當之處。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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