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3日16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然否認係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並非108年12月2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依其所辯稱並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僅係就施用時間有所爭辯。然查:
㈠按洛因之主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半所
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檢驗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明在案。復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並經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至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再經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敘明在案。
㈡查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6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29頁)。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被告有於108年12月23日16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雖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108年12月
16日20時許,並非108年12月2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然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且對照被告之毒品代謝物檢出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分為730ng/ml、12935ng/ml,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依據均為500ng/ml,相互對比,當可發現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12935ng/ml,遠較500ng/ml之判定依據高出甚多,是依尿液檢驗報告中代謝物之濃度,足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
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72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距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未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毋庸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簡字第4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6年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行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