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 吳林佳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邱義傑
蕭欽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8月2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刑法第28
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2人係事業單位之現場負責人,對於現場物品、器具均有保管、維修義務,被告應定期對所提供之物品保養並檢修,應係「保證人」之身分無誤;惟被告
2人身為主管竟疏於維護,而使公司所有之坐椅螺絲脫落,造成坐椅無法承載重量,聲請人於工作時間使用上開坐椅,造成跌倒之傷害,被告2人若有定期保養及檢修,即能避免坐椅的螺絲鬆脫,被告2人顯有保管上之疏失,顯有未盡其「保證人」之法定防止義務,被告2人顯有過失,應對聲請人之傷勢負責。再者,聲請人任職捷安特公司多年,被告皆未對聲請人使用之座椅進行保養或檢修,被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製作「高腳椅保養檢查表」,要求借用人負保管責任,並要求借用人在使用前應先檢查螺絲是否有鬆脫,此正可證明在聲請人受傷時,其高腳椅之保管責任係在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而不在聲請人,而巨大公司係上市公司,必由現場主管就公司物品進行保管責任,被告2人既為保管人,理應負責。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發生後,與被告蕭欽耀討論相關事宜時,被告蕭欽耀表示「我們這邊也有人摔過一次」,顯見縱令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係椅子材質問題,但在已有其他員工摔傷之紀錄下,被告2人竟仍提供上開椅子予聲請人乘坐,已屬有認識之過失。因認再議聲請駁回處分顯不合理,請求本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03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謝秉錡律師具狀於109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7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1紙(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63號卷第15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無非係以被告2人係事業單位之現場負責人,對於現場物品、器具均有保管、維護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竟疏於維護,而有過失,導致聲請人摔傷等語。惟查:
1.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821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
2.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巨大公司大甲廠區成型C區乘坐公司所提供之高腳椅進行作業時,因高腳椅支撐耐用設計強度不佳,以致聲請人持某高腳椅進行並乘坐其上作業時,因該高腳椅之固定螺絲鬆脫,聲請人因此跌摔至地面,並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外傷性腰部挫傷、左薦髂關節挫傷等傷害,經進行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手術後,仍有左腳麻痺及腰部劇痛等症狀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7頁),並有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腳椅照片6張、巨大公司員工面談紀錄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所附非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巨大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7、25-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惟本案聲請人主張其受有傷害,係因被告2人疏於維護椅子所致,是本案應釐清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作為義務,並且因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過失,導致聲請人受傷?茲論述如下:
⑴查被告邱義傑於偵查中供述:「我是C區叉股班班長,業
務內容是負責這一班,目前有75位作業員,我督導這些作業員製程上的管控,不包含管理公司設備,如果有設備壞掉或損壞,員工會先跟我提出需求,我再跟組長反應。」等語、被告蕭欽耀則供述:「我是C區組長,負責管理C區叉股線跟車架線生產的進度跟品質管理,如果設備有損壞,如果是機器會請技工處理,如果是雜項,像桌椅損壞,我會提出請購,更換新的桌椅。」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聲請人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的雇主是巨大公司,我乘坐的椅子,是公司提供的,這個椅子有其他人會使用。邱義傑是我的班長,蕭欽耀是我的組長,他們負責現場調度的工作,我在產線上工作時他們會去作業現場,監看員工有無偷懶,或有無問題需要改善,還會去現場開會。我認為依照公司工作劃分,椅子係由班長負責養護,但我不清楚有何憑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4、35頁)。又依據巨大公司具狀陳報被告2人之具體業務範疇:「一、本公司員工邱義傑業務範疇:邱義傑為本公司製造部門下之成型C區叉股班班長,該班目前組織成員有54人,邱義傑班長負責該班生產前的點檢、生產流程安排人員調度、製程品質巡視、不良品尾數處理、製成異常處理、製程品質巡視、製程不良紀錄確認、不良品處理、生產單尾數清理、次日生產點檢、執行及維護工作場所管理目標(整理、整頓、清潔、清掃)、新進人作業教導以及關鍵報告執行。
二、本公司員工蕭欽耀業務範疇:蕭欽耀為本公司製造部門下之成型C區組長,該組組織包含車架班及又股班,該組成員目前共有103人,蕭欽耀組長負責生產達成率管理、達成生產單目標/生產單尾數管理、製程不良率管理、推動工作場所管理目標(整理、整頓、清潔、清掃)目視化、在製品庫存低減、製程時間短縮、品質查核、維持與矯正、機械設備一級保養與修繕管理、人員績效紀律管理、改善提案品管圈的推動、改善面的執行、新車種上線試做、豐田式生產管理及全面品質管理執行、停線搶救、異常排除、人員教育訓練以及關鍵報告執行。三、依本公司組織工作職掌分配,該兩人之業務範疇不包含成型C區公有座椅之管理維護;成型C區之標準生產作業流程需站立作業,該區之公有之座椅非該組生產必要之工具或設備,非屬列管資產或機械設備,其性質為類似辦公文具之消耗品,供作業員久站不適時短暫使用,由使用人自行負責檢查保管,如發現損壞已不敷使用即丟棄,無專責之管理維護人員。」(見他字卷第51、52頁)。綜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但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
2人應僅係兼負管理職之受雇員工,仍屬勞工,而非巨大公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以認定被告2人屬於該法規範之雇主;又依據卷內證據,可知被告2人之業務內容,主要仍係生產線製造監督管理為主,而非公司椅子之修繕、維護。是以,本案依偵查中所得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維護、修繕公司椅子的作為義務,被告
2人對此並無「保證人地位」,被告2人既無保證人地位,就無義務防止因公司椅子損壞而造成聲請人傷害之結果,無法論以過失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⑵且依據造成聲請人摔傷之座椅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非
重大職業災害處理情形陳核單以及巨大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13、14、23-28頁),本案事發原因,應係聲請人所坐高腳椅「底部」之螺絲鬆脫,導致結構無法支撐,因而在聲請人乘坐椅子時重心不穩跌倒。由於損壞之情形及位置並非顯著,則若非專門維護該椅子之人員或實際使用該椅子之人,實在難以預見椅子無法支撐人體之瑕疵。是被告2人既無維護椅子之作為義務,亦難以認定被告2人可以預見椅子損壞之情形,既然無預見可能,則依法亦無法課以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