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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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君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 林淑珍盧健 所為如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附表七之1編號5、附表七之2編號6至編號9、附表八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在95年7月1日即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遭廢止之後,而應與被告所犯本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而不屬原起訴範圍,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則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其繫屬在後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林淑珍因遭被告詐騙,而先後於附表七之1編號1至
編號4、附表七之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交付予被告的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6年3月10日繫屬本股以106年度訴592號承辦(下稱前案),而追加起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林淑珍遭詐騙如附表七之1編號5、附表七之2編號6至編號9所示部分,雖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廢止連續犯規定之後,但因追加起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林淑珍於95年8月間遭詐騙部分(即於附表七之1編號5、附表七之2編號6至編號9所示),與前案即原起訴範圍如附表七之1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之2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距離不到2個月,堪認被告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前案起訴部分有關附表七之1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之2編號1至編號5的部分,與追加起訴如附表七之1編號5、附表七之2編號6至編號9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詳如本院106年度訴
59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第㈣段與第㈥段所載)。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淑珍犯附表七之1編號5、附表七之2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即前案有關附表七之1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七之2編號1至編號5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盧健詐欺取得如
附表八編號2至編號7所示財物部分,業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於該起訴書附表編號7),並於106年3月10日繫屬本股以106年度訴592號承辦(下稱前案),雖前案起訴內容,漏未就被告向告訴人盧健詐取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告訴人盧健於附表八編號1遭詐騙的時間,距離前案起訴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時間,不到兩個星期,時間極為接近,且被告數次詐欺取財的舉動,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盧健之財產法益,本院106年度訴
59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第㈣段與第㈦段,因而認定未經起訴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部分,與前案經起訴如附表八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堪認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為附表八編號
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即附表八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所述,就此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表七之1:林淑珍的匯款┌──┬─────┬──────┬─────────┬─────────┐│編號│交付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備註││││(新臺幣)│││├──┼─────┼──────┼─────────┼─────────┤│1│95.07.10│120,000元│轉帳存入 林茂龍 設於│①永豐銀行95年7月│││││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10日、95年7月24│├──┼─────┼──────┤分行帳戶(帳號:03│日、95年8月3日││2│95.07.10│12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條影本││││││共4份(見調查處│├──┼─────┼──────┤│卷第46頁至第47頁││3│95.07.24│100,000元││)。││││││②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3││4│95.07.31│153,000元││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2342││5│95.08.03│148,250元│現金存入林茂龍設於│3號偵查卷第113│││(追加起訴││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頁至第114頁、第│││)││分行帳戶(帳號:03│118頁至第120頁│││││000000000000號)│)││││││③ 郭明祥 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1││││││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以上合計│641,250元│└────────┴──────────────────────────┘附表七之2:林淑珍以親友名義的匯款┌──┬────┬──────┬──────┬─────────┬─────────┐│編號│匯款人│交付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備註│││││(新臺幣)│││├──┼────┼──────┼──────┼─────────┼─────────┤│1│ 林淑惠 │95.07.10│105,000元│匯款至林茂龍設於永│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南臺中分行038004││2│林淑惠│95.07.19│120,000元│行帳戶(帳號:0380│00000000之帳戶交易│├──┼────┼──────┼──────┤0000000000號)│明細表(見96年度偵││3│ 黃欣眉 │95.07.25│60,000元││字第23423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6頁││4│ 林郁芬 │95.07.25│60,000元││、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5│ 賴甄誼 │95.07.25│120,000元│││├──┼────┼──────┼──────┤│││6│林淑惠│95.08.02│148,250元││││││(追加起訴)││││├──┼────┼──────┼──────┤│││7│賴甄誼│95.08.03│148,250元││││││(追加起訴)││││├──┼────┼──────┼──────┼─────────┼─────────┤│8│ 蕭惠齡 │95.08.14│300,000元│匯款至林慧君設於國│林慧君之國泰世華商││││(追加起訴)││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業銀行市政分行0438│├──┼────┼──────┼──────┤分行帳戶(帳號:04│000000000之帳戶交││9│蕭惠齡│95.08.25│130,000元│00000000000號)│易明細表(見本院卷││││(追加起訴)│││㈠第95頁)│├──┼────┼──────┼──────┴─────────┴─────────┤│││以上合計│1,191,500元│└──┴────┴──────┴──────────────────────────┘附表八:盧健遭騙匯款┌──┬──────┬──────┬─────────┬─────────┐│編號│交付時間│投資金額│交付方式│備註││││(新臺幣)│││├──┼──────┼──────┼─────────┼─────────┤│1│95.07.10│58,000元│轉帳存入林茂龍設於│①永豐銀行95年7月│││(追加起訴)││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21日、95年7月25│├──┼──────┼──────┤分行帳戶(帳號:03│日、95年7月27日││2│95.07.21│360,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條影本││││││共3份(見調查處│├──┼──────┼──────┤│卷第32頁至第34頁││3│95.07.25│65,000元││)。││││││②林茂龍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3││4│95.07.27│200,000元││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2342││5│95.08.03│44,000元││3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6│95.09.21│20,000元││、第123頁)││││││③盧健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380│├──┼──────┼──────┤│0000000000號帳戶││7│95.10.03│462,000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以上合計│1,2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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