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9、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一)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犯重利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 陳享裕曾連 上等為放款,並收取前揭高額利息,乃係趁被害人等因亟需資金周轉之際,貸與金錢以牟取重利,自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二)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等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曾連上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可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手法、動機及所收取重利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監視器業者、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被害人陳享裕所預扣之利息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被害人曾連上所預扣之利息4000元,及先後向被害人曾連上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1000元、3500元、10000元、2000元及4000元,共計為2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曾連上和解,並減免被害人曾連上之借款20000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就被害人曾連上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陳享裕所簽發之本票1張及扣案之被害人曾連上所簽發之本票1張,均係被害人等簽立後交予被告,用以擔保其等對被告之債權,然重利罪之被害人等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等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等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上述之本票2張,於法定限制利息及本金之範圍內,仍應作為債權之擔保,並非全屬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上述2張本票,不論有無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被害人陳享裕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因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被害人陳享裕亦可另行申請補發,故該未扣案之帳戶資料,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9號108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而為以下犯行:一趁陳享裕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貸予陳享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0%【4000/20000*3*12*100%】),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000元。嗣因陳享裕無力清償,遂於108年1月8日某時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外,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享裕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冠霖作為擔保,惟陳冠霖卻將之作為收取重利之利息使用(陳享裕所涉重利罪嫌,另由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趁曾連上急需用錢之際,於108年1月14日15時許,在曾連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所經營之魚塭,貸予曾連上2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實拿16000元(利息換算年利率為720%【4000/20000*3*12*100%】),並簽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復於同年1月23日,以無褶存款匯款利息1000元,至陳冠霖指定之陳享裕帳戶,於翌(24)日,以 金至臻 名義,無褶存款匯款利息3500元至陳享裕帳戶內,陳冠霖又分別於同年2月7、14、17日,至曾連上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向曾連上收取現金10000元、2000元、4000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4500元。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見陳冠霖形跡可疑而盤查,並經其同意,扣得曾連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享裕、曾連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和解書、陳享裕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及本票1紙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貸予被害人陳享裕、曾連上金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票1紙,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共28500元,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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