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劉運財
劉俊麟 劉國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小菲 訴訟代理人 簡佑鈞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拒絕賠償,有拒絕理由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將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列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69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運財、劉俊麟及劉國良150萬元、150萬元及185萬0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排水溝渠之設置原則如下:㈠公路為排水需要,沿公路兩側及上、下邊坡或穿越公路,所設之各式排水溝渠,由公路管理機關設置。㈡公路與灌溉水路共用者,由公路管理機關與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協商辦理。但因公路拓寬改善,須將灌溉水路重新施設時,由公路管理機關辦理。㈢在市區道路新設排水溝渠、或須將原有溝渠改善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辦理」,「排水溝渠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公路所設排水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3㈠、㈡、第14條㈠分別定有明文。
2. 黃柔瀞 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行○○○區○○○○道路旁之水溝處(下稱系爭水溝),因該水溝並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且缺乏頂蓋,致黃柔瀞跌落系爭水溝,並沿著系爭水溝沖至太平溪太平路堤樁號水門內(位在臺中市○○區○○路旁,緊鄰太平區甲堤公園,下稱系爭水門),並於同年2月22日15時許,遭人發現 陳屍 在系爭水門處。系爭水溝既位在臺中市○○區○○路旁,且緊鄰太平區甲堤公園,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管轄,惟系爭水溝邊無完全防護之防墜設施,且未加蓋,系爭水溝深度難使跌落之人再次爬起,顯見系爭水溝有設置及管理上欠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
3.黃柔瀞死亡後,臺中市議員 鄭功進 服務處曾邀集各相關單位,在系爭水溝處進行會勘,被告之會勘意見略以「初步調查,○○○區○道路(有改善必要)儘速辦理」,且該會勘結論亦列「請太平公所儘速改善,依期程完成施作,並請各權責單位,針對沿線護欄高度不足,儘速研擬方案改善」,足徵被告亦自承系爭水溝確為其所管養,且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
4.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黃柔瀞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設置管理之水溝蓋,因而死亡,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㈠喪葬費35萬0770元;㈡黃柔瀞之配偶即原告劉運財,及其子即原告劉俊麟、劉國良2人,每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運財、劉俊麟及劉國良150萬元、150萬元及185萬07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黃柔瀞為何陳屍在系爭水門處,原因並不清楚。再者,黃柔瀞陳屍之地點,係位在大里溪堤防臨大里溪行水區之水門,並非被告管理之甲堤路道路側溝,而大里溪行水區、其沿岸堤防及上揭水門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
2.系爭甲堤路之道路旁側溝(即系爭水溝),設置之目的係供甲堤路沿線排水之用,並非提供通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死亡原因為黃柔瀞跌落水溝致死之記載,亦無黃柔瀞受有外傷或骨折之記錄,難以認定黃柔瀞係自高處跌落系爭水溝。又106年1、2月間為冬季枯水期,衡情系爭水溝並無足以將跌落水溝之人沖流至陳屍地點系爭水門之流量。是原告主張黃柔瀞係跌落系爭水溝,再沖流至陳屍地點致死等情,與既存之事證不符。
3.系爭水溝(或系爭道路側溝)之設置目的,既在排除甲堤路沿線之積水,非供一般民眾通行或休憩使用,且依道路側溝設置或建築法規之規定,並無道路側溝全線應完全設置防墜設施,或加建頂蓋之要求,是原告以系爭水溝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及加建頂蓋,即謂被告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尚嫌無據。
4.即便原告主張黃柔瀞行經系爭水溝附近時,因水溝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且缺乏頂蓋,而跌落,再遭沖流至陳屍處系爭水門之事為真。然此亦屬黃柔瀞違反系爭水溝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所生損害與被告管理系爭水溝有無疏失,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5.系爭道路及水溝前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建造,被告於縣市合併後,始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是被告雖為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但非設置機關。被告於系爭水溝建造完成後,並無未妥善保管或怠於維護,導致系爭水溝原建置之防墜設施或頂蓋毀損,發生瑕疵之情事,被告管理系爭道路及側溝,並無欠缺可言,本件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之要件。
6.市議員鄭功進服務處以改善太平區甲堤公園週邊環境沿路溝渠相關事宜為由,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並非針對黃柔瀞是否因系爭水溝有無設置防墜設施,發生死亡之結果進行會勘。且會勘之目的,係民意代表就甲堤公園週邊環境沿線(即甲堤路)提出增高護欄,以增加安全性,所要求辦理之會勘,道路沿線之護欄愈高,愈不容易翻越,通常安全性愈高。而道路安全性之提高,並無上限,是若能透過參與會勘,及由民意代表爭取相關經費,提高道路護欄之高度,被告當然樂於配合,自無拒絕之理,因此被告承辦人員始會於會勘時,依民意代表所要求之安全強度標準,表示有再施工改善護欄高度之必要,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前就系爭道路及側溝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7.原告主張之事故地點為直線道路,且於道路邊線外,尚有一定寬度之路肩,路肩邊緣並設有高突之路緣石護欄,以避免用路人不慎跌落道路側溝,在通常情形下,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除非故意從路緣護欄之側溝維修口跳入,否則不致有跌落系爭道路側溝之損害發生,是客觀上,系爭道路已具有可供通行之安全性,並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被告就本事件尚不負國家賠償之責。
8.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部分,被告意見如下:⑴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非依上揭規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自無從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⑵喪葬費用數額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觀之,其中: 阿玲 禮儀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請款單項次編號⒘國樂隊1萬元部分,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編號功德法事及用品4萬2000元部分,其內容不明,無從判定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均應予扣除;又106年3月2日送貨單所列毛巾8400元;106年3月5日送貨單所列禮盒8000元、小方巾1800元;106年3-4月份統一發票所列麵包4000元;106年2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便當420元;106年3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列水果籃7000元等項目支出,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上揭原告收據中,既有阿玲禮儀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之請款單,並有阿玲禮儀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2日之送貨單,請款單所列項目是否已包含送貨單所載之費用?有無重覆請求之情形?尚非無疑,應由原告將其請求之喪葬費用支出詳列明細,始能勾稽,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5萬0770元,尚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柔瀞於死亡時已66歲餘,其生前罹患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糖尿病、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已無法自理生活,且黃柔瀞是否因久病厭世而輕生,並非無疑,即便黃柔瀞真如原告所主張為跌落系爭水溝致死,然於核定原告等精神慰撫金時,亦應審酌上揭情形。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時,僅請求賠償原告每人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卻增額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9.過失相抵部分:即便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黃柔瀞使用系爭道路或系爭水溝等公共設施,本應注意該系爭道路(水溝)公共設施之性質,及依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而為通常使用,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害,因其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則黃柔瀞本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劉運財係訴外人黃柔瀞之夫,原告劉俊麟、劉國良2人係黃柔瀞之子。黃柔瀞罹有阿茲海默症,於106年1月22日,經原告劉運財向警報案,其在市場自行走失,嗣於106年2月22日15時許,經人發現陳屍在系爭水門處,因此報警前來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認連通系爭水門處之系爭水溝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嗣遭被告駁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並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拒絕賠償理由書(參本院卷第8至12、25至32、40至41頁)、原告劉運財106年2月22日在警局之調查筆錄、黃柔瀞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發現人 高梓翔 在警局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圖、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可資佐證(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7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至16、19至22、29至36、38至43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黃柔瀞於106年1月22日某時,行經系爭水溝附近,因系爭水溝並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且缺乏頂蓋,致黃柔瀞跌落系爭水溝,並沿著該水溝沖至系爭水門內,系爭水溝屬被告所管轄,溝邊無完全防護之防墜設施,且未加蓋,水溝深度亦難使跌落之人再次爬起,認系爭水溝有設置及管理欠缺,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又臺中市議員鄭功進服務處亦曾邀集各相關單位,在系爭水溝處進行會勘之結果,被告亦自承系爭水溝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合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5萬0770元,以及原告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倘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運財、劉俊麟及劉國良150萬元、150萬元及185萬0770元,是否可採?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之成立,應以設置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無法證明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因此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則難謂與上揭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黃柔瀞於106年1月22日之某時,行○○○區○○○○道路旁之系爭水溝處,因該水溝並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且缺乏頂蓋,致黃柔瀞跌落水溝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黃柔瀞落水的地點,原告推測是在甲堤路,系爭水門相對應出來的地方;黃柔瀞從106年1月22日就不知去向,後來經人於106年2月22日發現後,報警處理;關於黃柔瀞掉落地點,係由黃柔瀞陳屍地點及在溝渠裡找到鞋子等情,推測掉落地點就是在系爭水門與甲堤路垂直交界處路旁之系爭水溝;以及於103年8月間,有民眾在該處設置書寫有「小心啊,有洞」之白色紙板,和106年7、8月間,有民眾摔落同處所為之推測,實際上,黃柔瀞之落水地點,並不清楚;原告推測黃柔瀞掉落與陳屍地點之距離,即為甲堤路之路寬約10、20公尺之距離;然本件並無人目擊黃柔瀞掉落系爭水溝等語(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對照黃柔瀞之夫即原告劉運財於106年2月22日在警詢時,指陳:
黃柔瀞有糖尿病、阿茲海默症、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都是由伊帶在身邊照顧,106年1月22日11時許,伊帶她到建國市場擺攤賣臘味,因人潮較多,伊忙著招呼客人,沒注意到她,一回神就發現她失蹤等語(參臺中地檢署相驗卷第3頁背面),經核與卷附黃柔瀞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內容(參臺中地檢署相驗卷第6、7頁)相符。再由遺體發現人即證人高梓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22日15時20分許,準備要清理系爭水門時,在系爭水門處發現有個人上半身頭跟右手部分露在水門外,臉部已經有點腐爛,就報警處理等情(參本院卷第8頁)可知,黃柔瀞生前已罹有糖尿病、阿茲海默症、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其自106年1月22日走失後,即不知去向,迄至106年2月22日始在系爭水門陳屍處遭人發現,並無人目擊黃柔瀞係何時?何地?以及因何事由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是本件原告逕自以推論之方式,主張黃柔瀞係因跌落系爭水溝,因此遭水流沖入陳屍地點系爭水門之主張,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原告陳稱係在系爭水溝中找到黃柔瀞鞋子等情,亦乏其據,所為推論,自屬無憑。遑論,縱使有如原告所稱有在系爭水溝中覓得黃柔瀞所脫落之鞋子等情,然由系爭水門附近之現場狀況觀之,因系爭水溝與系爭水門處有涵管可供水流相通,在此情形下,自無法排除黃柔瀞鞋子係因其落水後,因水流因素影響而脫落,甚至漂流至系爭水溝處之可能。是本件顯難以推測之方式,逕認黃柔瀞係在系爭水溝落水而死亡,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3.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醫師 楊惠婷 於本院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可以知道訴外人黃柔瀞是落水死亡嗎?)無法判定」、「(法官問:當時訴外人黃柔瀞遺體被發現的地點,你是否知道?)我不確定。實際上我不確定訴外人黃柔瀞撈起來的地方,我是在殯儀館相驗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律師問:從死者屍斑的狀態可否判定死者是生前落水而死亡,或者已死亡之後才落水?)因為訴外人黃柔瀞之屍體已經高度腐敗的狀態,所以沒有辦法判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 林瑋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發現屍體的地點就是訴外人黃柔瀞落水的地點嗎?)無法確定」、「(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是生前落水還是死後落水,有無辦法確定?)無法確定」、「(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實際上落水的地點有無辦法確定?)實際上落水的地點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有無辦法從現場狀態去推斷落水地點?)現場有個水門,只能推判應該是從水門那裡。那個地點有個水溝,總長不太確定有幾公尺,但實際上還是不知道訴外人黃柔瀞落水的地點在那裡。實際上落水的地點無法確定」、「(法官問:提示相驗卷第24頁,訴外人黃柔瀞之屍體發現的地點在何處?)訴外人黃柔瀞之大體是卡在水門下面」、「(法官問:你有無看過失蹤人口資料?)有的,家屬說死者有阿茲海默症,在建國市場走丟」、「(法官問:走丟報案的時候,距離發現遺體有多久?)有隔一段時間,不是馬上發現的。隔多久我忘記了」、「(法官問:建國市場離遺體發現的地點有多遠?)實際距離沒有辦法判斷,但至少有1、2公里以上」、「(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之家距離發現遺體之地點多遠?)有一段距離,超過1、2公里以上」、「(法官問:有辦法判斷為何訴外人黃柔瀞會跑到那邊去?)無法判斷」、「(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有無被害的可能?)我不清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相驗卷第26頁之23日的照片編號8,請問證人為何要特別拍那個洞口?)因為我想說還原整個現場的全貌,所以才拍攝連接水門的洞口」、「(法官問:提示訴代親手繪製之示意圖2張,所繪製的圖跟你現場狀況看得出來是一樣的嗎?遺體位置為何?)無法確定。屍體不是全部在涵管裡面,屍體有露出來,跟這繪製之示意圖的位置有些出入,沒有標示正確」、「(法官問:承上問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示意圖2張,上面有標明孔徑的大小、高度;水溝的寬度、深度;地下涵洞的高度、寬度,你可否確定是否完全正確?)我沒有量過無法確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2的示意圖,這個是台中市議員鄭功進議員服務處現場會勘的圖(本院卷第13頁),請問證人可否確認這個尺寸是正確的?}我沒有跟他們去會勘,沒有辦法確認尺寸是正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另證人即臺中市議員鄭功進議員服務處秘書 蔡明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落水死亡時,你有在場嗎?)我不在現場」、「(法官問:如何知道訴外人黃柔瀞落水死亡這件事情?)建國市場在LINE上面有個群組,之前有人通報協尋,我們議員有接這件服務案件。有通報說訴外人黃柔瀞有失智,家人說做生意的時候說走失了」、「(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是生前落水或是死後落水?)沒有辦法判斷」、「(法官問:訴外人黃柔瀞是如何落到水裡面,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法官問:發現訴外人黃柔瀞遺體的時候之水門,是訴外人黃柔瀞落水的地點嗎?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160頁)。是由上揭證人楊惠婷、林瑋晟及蔡明昌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並無法確定黃柔瀞究竟是生前或死後落水,亦無法判定黃柔瀞落水地點究竟在何處,也無法得知黃柔瀞之遺體何以陳屍在系爭水門處之真正原因等情。故原告主張以推測之方式,認為黃柔瀞係因行經系爭水溝處附近時,因水溝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缺乏頂蓋,致黃柔瀞跌落系爭水溝,並沿著該水溝沖至系爭水門內等情,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4.況黃柔瀞生前即罹有阿茲海默症、糖尿病、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已無法自理生活,何以獨自一人離開家人?又何以陳屍在距離家中幾公里之系爭水門?等情,均因缺乏相關證據佐證,自未能以此逕自推論黃柔瀞係因系爭水溝未完全設有防墜設施,缺乏頂蓋,致因此使其跌落系爭水溝,並沿著該水溝沖至系爭水門內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黃柔瀞係因跌落被告所轄管之系爭水溝,而造成死亡結果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水溝有設置及管理欠缺,致造成黃柔瀞死亡之損害結果,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乏其據,自無可採。㈡本件無法證明黃柔瀞係因跌落被告所轄管之系爭水溝,而造
成死亡結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黃柔瀞死亡之損害結果,並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給付原告劉運財、劉俊麟及劉國良150萬元、150萬元及185萬0770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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