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憲榮家榮不銹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淳銨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不含反訴部分)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承攬工程(即下述系爭證一至三工程),尚有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為給付,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被告因該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後,仍有餘額為由,對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減少報酬及給付損害賠償之反訴,是本訴、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承攬關係,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大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得利用通常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向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廠房工程),於102年3月31日完成估價程序,並於102年4月18日約定工程款為1,700萬元,又於102年8月3日、13日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經追加後之工程款合計為2,700萬元(此部分工程,下稱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嗣因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要求施作系爭證一至三工程以外之項目,遂由被告出具證四估價單,合意追加如證四估價單所示工項(下稱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並約定追加工程款4,427,200元。詎被告於本件廠房工程完工後,尚積欠系爭證一至三工程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427,2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2.兩造依證一至證三估價單所載,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非約定總價承攬,未列於估價單之項目,均應另行計價,是證四估價單所載工項,應屬追加工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關於證一估價單項次31「切割伸縮縫5mm寬深1公分」工項及項次40「牛樟間隔牆三合一雙層裝潢板」工項,未為施作,固應扣除工程款各15,000元、165,000元,但證一估價單項次2「拼用H200*100*5.5重型1582米*12」工項,原告已施作,且因更改施作地點,其數量由原本之1582米增加至2000米;證一估價單項次10「排風電動門5米高地方、寬400公分*350公分」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檔,僅較約定施作數量6檔少2檔,每檔45,000元,應扣除2檔之工程款為9萬元,並非扣除6檔之工程款;證一估價單項次12「交叉拉桿、屋頂+壁肚用4分圓條+伸縮器」工項,原告已施作,只是改變工法,且改變工法更為費時、費工,不應扣款;證一估價單項次40「三間浴室牆+隔間+天花板全部三合一雙層裝潢板」工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8間,較約定施作數量3間為多,不應扣款。另證一估價單項次5「H鋼300ˋ150ˋ6.5基樁用6米深5.5」工項,原告已將基樁打至石頭層,此深度已可產生足夠之強度(即支撐力),並無「僅有1支基樁打到5.5米深,其餘均未能發生效用」之瑕疵;證一估價單項次22「車道共用牆100米26.8米、高180公分+右水溝16米長(南方松)+外牆32米+18米+3.5」工項,原告已施作約定數量196米,並無「僅施作135米」之瑕疵;證一估價單項次27「車道擋土牆65米內置7.5公分,板模+RC3000磅」工項,因被告將證一估價單所載工項之工程款由18,067,282元殺價至1,700萬元,雙方合意在不影響安全下,將寬度縮減至10分分,且擋土牆內預留種植花草之土壤未在估價範圍,以沙土回填,亦不構成瑕疵;證一估價單項次30「廠房內+雨棚,地樑6分*6支+4#@20、面寬,地中樑20公分*60公分深」工項,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改以價格更貴之200*100H型鋼施作,並無瑕疵;證一估價單項次42「廁所門90公分*190公分塑鋼門框」工項,一般市面規格即75公分*190公分,是實際規格為75公分*190公分,亦非瑕疵;證二估價單項次7「魚池坡度+池底RC混凝土(部分)」工項,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施作上下二層,且改為鋼壁牆,並已施作防水,並無瑕疵。
3.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106年10月31日台省結技鑑字275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上開工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設計施作,作為鑑定標準,鑑定結論更明載「鑑定標的物後續需再進行修復及補強工程,....,建議應委託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辦理」,但本件被告為節省施工費用,不願委由費用較高之建築師及技師辦理,且為更節省成本,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工程,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逾越兩造約定標準為判斷,並無可採。再者,本件廠房工程係在102年完工,被告早於103年起開始實際使用,系爭鑑定報告則係於106年完成,豈得以106年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已完工多年之工程有瑕疵?益證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採。另證人 蔣真臻 為被告配偶,其所述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得採信,而證人 劉俊飛 於事後曾承攬被告之工程,且證述其係原告僱請之工人乙情,亦與事實上其係由訴外人郭沐昌僱請之工人不符,且證詞有前後矛盾情形,是證人劉俊飛之證詞,亦不足採信。故被告就本件廠房工程(即系爭證一至三工程及系爭證四工程)並未舉證得請求瑕疵擔保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暨具體數額內容,不得主張抵銷。
4.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067,244元,然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系爭證四追加工程均屬原告之原承攬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追加系爭證四追加工程,原告請求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況且,證四估價單項次16貨梯工項之修改(如面寬由150公分改為230公分),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更改,此有證二估價單為證,此部分修改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2.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施作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關於證一估價單項次5、22、27、30、42工項、證二估價單項次4、7工項、證三估價單項次3、4、5工項應減價469,129元,車道擋土牆安全性不足補強費用為780,457元,窗框及局部屋頂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為90,968元,圍牆木材、頂樓平台、涼亭木材之螺絲部分有斷裂或鬆脫瑕疵修補費用為21,500元,廠房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未達安全標準之補強工程費用11,238,884元,關於證一估價單項次2、10、12、40工項未施作應扣減金額351,175元,以上合計12,952,113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縱得請求系爭證一至證三工程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即不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因系爭證一至三工程需為修補,且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2,952,113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後仍有餘款,爰就抵銷餘款部分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就本件廠房工程並未舉證得請求瑕疵擔保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暨具體數額內容,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提起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被告之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廠房工程,於102年4月8日由原告出具證一估價單並由被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工程款為1,700萬元,且由原告提出103年5月22日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件之工程設計圖,作為施工圖說,又先後於102年8月3日、8月13日約定追加增建2、3樓廠房,而由原告分別出具證二、證三估價單並由被告簽名確認之方式,約定追加工程款各300萬元、700萬元,被告則已給付工程款2,500萬元在案(即系爭證一至三工程之訂約及付款情形)。
(二)原告於103年4月間,以本件廠房工程已施作完工,且兩造另約定追加如證四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即系爭證四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442,7200元為由,原告並已依約施作系爭證四追加工程為由,以華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7日103年度華律字第1030417001號函文,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證一至三工程之尾款200萬元,以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款4,427,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廠房工程除系爭證一至三工程外,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亦包括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且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5,067,244元。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未於證四估價單簽名確認為據,否認同意追加系爭證四追加工程,然依證四估價單(見卷一第8項)所載,其上工項多數為證一至證三估價單工項之修改及追加,如項次4「四周廠房作鋼壁牆1米高+粉光+RC+鋼筋」、項次6「原估廠房內浴室三間附送1間多作4間+屋頂木板」等,而該等工項均須一定期間始得完成施作,且涉及證一至證三估價單所載工項之變更及追加,如未得業主即被告之同意及配合,實無從改定該等工項變更後之確切規格尺寸、施作材料、追加數量,並於現場加以施作,再者,兩造於證一至證三估價單上更已約明系爭證一至三工程之施作範圍(工項項目、規格、材料、數量等),就證四估價單所載工項之施作,多數工項既涉及證一至證三估價單所載工項之變更及追加,對於原告實僅增加成本之支出,尚無利益可言,如未得被告之同意,豈可能加以施作?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除證四估價單所載項次13「車道、屋頂修改白鐵水槽0.4mm」工項外,證四估價單所載其餘工項均已施作,且實際變更及追加施作之工項均未在證一至證三估價單所載工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追加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施作,且提出相關工項變更及追加要求,並允許及配合原告之施作,原告始得於現場順利完成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施作,但被告就證四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數額仍有爭執,遂因此未於證四估價單簽名確認而已,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於證四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即認兩造未合意追加施作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且依被告允許及配合原告施作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情形,亦應認被告已允予報酬。又兩造既已合意追加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且原告已完成施作,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實際施作證四估價單所載工項之工程款為3,067,244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依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暨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請求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067,2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證四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因原告未為實際施作,自不得請求給付。另被告就系爭證一至三工程尚有尾款200萬元未為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加計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067,244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5,067,244元,應可認定。
2.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證四估價單所載工項均屬原承攬範圍,且證四估價單所載項次16貨梯工項之修改(如面寬由150公分改為230公分),係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更改,此由證二估價單為證,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總價承攬之形式尚多,且仍有一定之承攬範圍,應依其訂約之內容決定承攬範圍,並據以認定有無追加,非謂總價承攬之工程即不得為追加;況就本件而言,兩造既得於證一估價單所載工項外,另行追加證二、證三估價單所載工項,已難認兩造間約定之總價承攬關係有何不得追加之情形,且原告實際施作之證四估價單工項均未在證一至證三估價單所載工項範圍乙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實際施作之證四估價單工項,非屬系爭證一至三工程範圍,而得為追加之標的,被告以總價承攬為由,抗辯無追加系爭證四追加工程,並非可採。又原告施作之證四估價單項次16貨梯工項,係就證三估價單所載項次10升降式貨梯工項之變更修改(如面寬由150公分改為230公分),此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並非證二估價單所載「升降機面寬2.3米*深
1.6米*高2.3米,重3公噸1台」工項之變更修改,是尚無被告所辯貨梯原訂面寬即為2.3米,而屬原工程範圍情形,被告所辯因原告施作錯誤而更改之情,亦無可採。
(二)被告因本件廠房工程存有瑕疵,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減少報酬數額為12,952,113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再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廠房工程(即系爭證一至三工程及系爭證四追加工程)有關之約定文件,除證一至證四估價單及原告103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工程設計圖外,並無其他書面文件,且前開工程設計圖嗣經兩造合意增建2、3樓廠房後,未經修改或變更,已無從作為施工依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一至證四估價單所載(見卷一第3頁至第6頁、第8頁),其上僅記載應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並未載明原告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及各構件所應具備之品質、效用,復無其他確切事證佐認兩造除約明由原告承攬本件廠房工程外,尚有約定原告所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及各構件得不具備廠房及各構件之一般品質、效用,如廠房結構安全無虞等,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應認原告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除證一至證四估價單所載各工項(即各構件)須具一般品質、效用外,所完成之工作即廠房工程本身,亦應具備一般品質、效用,倘有欠缺即應認原告承攬之本件廠房工程具有瑕疵存在。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則認:1.關於證一估價單項次5、22、27、30、42工項、證二估價單項次4、7工項、證三估價單工項3、4、5工項具有施作數量不足、尺寸不合或發生銹蝕等瑕疵情形,扣除證一估價單項次27車道擋土牆工項溢額數量工程款後,此部分瑕疵應減價469,129元,另證一估價單項次27車道擋土牆工項安全度不足,補強費用780,457元。2.2至3樓編號W1窗戶內外框間縫隙未施做防水層,且部分鋼柱貫穿屋頂版接縫未確實做好擋水、止水等工程,故導致滲水之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為90,968元。3.圍牆木材、頂樓平台、涼亭木材之螺絲部分有斷裂或鬆脫之瑕疵,修補費用為21,500元。4.廠房樑柱、局部懸臂鋼梁均作鋼性接合,組合柱斷面僅點銲未有效連結,另柱基礎型式接近鉸接亦非固接接合,會導致整體結構系統不穩定,且樓版承載力、主體結構強度及基礎承載力皆未達規範之安全標準,安全堪虞,此部分補強費用為11,238,884元。5.證一估價單項次2、10、12、40工項則有部分數量、細項未施作之瑕疵,此部分瑕疵應扣減金額351,175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至第23頁),足見原告承攬之廠房工程確有上開施作數量不足及滲水、結構安全不足等欠缺一般品質、效用之瑕疵。再證人即現場領班工頭劉俊飛於107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有來現場跟原告說要修補,我當時有在場,通知修補的項目如地板水泥龜裂、二樓樑鋼骨彎曲、漏水等」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蔣真臻亦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從原告說我們可以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二樓樑鋼骨有彎曲、漏水,且漏水嚴重」、「被告有打電話向原告反應(瑕疵),我當時有在旁邊聽到,但原告都沒有來修補,被告有一天早上也有跟我說他有去找原告請他來修補。」等語(見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足證被告於發現本件廠房工程有滲水、安全度不足等瑕疵,即催告原告修補,而本件廠房工程迄今仍存在上開瑕疵未經修補乙節,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曾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仍未為修補,被告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952,113元(計算式:469,129元+780,457元+90,968元+21,500元+11,238,884元+351,175元=12,952,113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報酬,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作為鑑定標準,而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工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已逾越兩造約定標準為判斷,且被告早於103年起開始實際使用本件廠房工程,系爭鑑定報告則於106年始完成,故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採,又證人蔣真臻為被告配偶,而證人劉俊飛於事後曾承攬被告之工程,其證述係原告僱請之工人乙情與事實不符,且證詞前後矛盾,是證人蔣真臻、劉俊飛2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上開瑕疵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所致,且關於工程之承攬施作,除另有特別約定外,社會通念上之一般品質、效用,當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技術手冊要求之安全性,況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廠房工程之品質標準為何,應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須完成中等品質之工作即具一般品質、效用之廠房,已如前述,是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逾越兩造約定標準之情形。再者,本院係於103年11月12日發函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見卷一第67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自103年間即已開始進行,僅因鑑定項目複雜且具高度技術性,遲至106年間始完成鑑定,尚無事隔數年始為鑑定情形,是系爭鑑定報告自得為本件之佐證。至被告於委請原告承攬本件廠房工程時,固未另委請專業技師繪製圖說及評估安全性,即將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然原告既評估自身工程知識經驗,仍願意以證一至證四估價單所載工程款價額,在自行繪製圖說而不另行洽請專業技師協助情形下,向被告承攬本件廠房工程,則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被告應負本件廠房工程具一定品質、效用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疑義,自無從再以被告未另委請專業技師繪製圖說及評估安全性為由,主張得不負此一定品質、效用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另證人蔣真臻證述發現瑕疵及聽聞被告向原告催告修補之情節,核與常情無悖,且證人劉俊飛為現場施工之工人之一乙情,為不爭之事實,其證述在場聽聞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內容,亦無前後矛盾情形,再核以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3年4月28日即自行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廠房工程之安全疑慮、漏水等瑕疵情事(此有被告提出該會103年6月16日103中土技字第482號鑑定報告乙冊在卷為證),足見證人蔣真臻、劉俊飛2人證述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情,應屬真實,否則被告豈會先行委請鑑定?是證人蔣真臻、劉俊飛2人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原告之工程款與被告之減少報酬數額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無餘額,被告則尚得求原告返還7,884,869元。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承攬本件廠房工程,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5,067,244元,且被告因本件廠房工程存有瑕疵,得請求原告返還減少報酬數額為12,952,113元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且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之債,並因互為提起本訴、反訴(或抵銷抗辯)而經催告均屆至清償期,復無特約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得以減少報酬數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無餘額,被告則尚得請求原告返還7,884,869元(計算式:12,952,113元-5,067,244元=7,884,869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見卷一第89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請求原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5,067,244元,且經被告抵銷減少報酬數額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1.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減少報酬數額為12,952,113元,經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後,尚有餘額7,884,869元,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884,8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秋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