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3
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存款時間欄:「105年12月3116時20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6時20分許」、「10
5年12月3116時40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6時40分許」、「105年12月3116時44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6時44分許」、「105年12月3118時35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8時35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存款時間欄:「105年12月3119時11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9時11分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存款時間欄:「105年12月3118時11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8時11分許」、「10
5年12月3118時15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8時15分許」、「105年12月3118時32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8時32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存款時間欄:「105年12月3117時58分許」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17時58分許」。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乙○○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30338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郵局(下稱龍井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紫涵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劉紫涵」其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甲○○、戊○○、庚○○、丙○○、丁○○及己○○,偽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渠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嗣經甲○○、戊○○、庚○○、丙○○、丁○○及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庚○○、丙○○、丁○○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及龍井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劉紫涵」在招聘員工,沒說工作內容為何,她說可以預支薪水,伊就詢問她是什麼工作,她就傳1個類似線上博弈之網址給伊看,她說她們是這種公司,說需要網路客服員工,客人如果要玩,就去跟客人說怎麼玩,她要伊先提供薪轉帳戶,她要伊將所有帳戶都提供給她,伊就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宅配寄給她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戊○○、庚○○、丙○○、丁○○及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及龍井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以上述方式,寄交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所寄交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曉。然被告僅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僅知對方從事「線上博奕」之非法網路賭博行業,竟在未確認該公司名稱、地點、具體工作內容、相關職前訓練等應徵工作所需確認之重要事項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網路以外聯絡方式以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且若真因薪資轉帳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何以需提供個人所有之全部金融帳戶,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庚○○、丙○○、丁○○、己○○,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6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存款時│匯入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間││(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被害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龍井郵局帳戶│1.2萬9989│││甲○○│17時58分許│日18時43、47││元│││││分││2.5981元│├──┼───┼───────┼──────┼──────────┼─────┤│2│告訴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龍井郵局帳戶│2萬9989元│││戊○○│18時14分許│日18時53分│││├──┼───┼───────┼──────┼──────────┼─────┤│3│告訴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華南銀行沙鹿│2萬9985元│││庚○○│15時41分許│16時20分許│分行帳戶│││││├──────┼──────────┼─────┤││││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華南銀行沙鹿│2萬9985元│││││16時40分許│分行帳戶│││││├──────┼──────────┼─────┤││││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華南銀行沙鹿│1萬9918元│││││16時44分許│分行帳戶│││││├──────┼──────────┼─────┤││││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龍井郵局帳戶│1萬9985元│││││18時35分許│││├──┼───┼───────┼──────┼──────────┼─────┤│4│告訴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龍井郵局帳戶│1萬9382元│││丙○○│15時4分許│19時11分許│││├──┼───┼───────┼──────┼──────────┼─────┤│5│告訴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彰化銀行沙鹿│2萬8985元│││丁○○│17時4分許│18時11分許│分行帳戶│││││├──────┼──────────┼─────┤││││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龍井郵局帳戶│2萬9985元│││││18時15分許││││││├──────┼──────────┼─────┤││││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龍井郵局帳戶│1萬1985元│││││18時32分許│││├──┼───┼───────┼──────┼──────────┼─────┤│6│告訴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被告上揭彰化銀行沙鹿│2萬9985元│││己○○│17時許│17時58分許│分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甘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0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劉紫涵」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起,先由一詐欺集團成員假扮HITO購物網站員工,致電彭○亮(少年,年籍詳卷),佯稱彭○亮之前上網購物因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隨即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再假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亮,要求彭○亮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彭○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
2萬12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彭○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害人彭○亮轉出受詐欺款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因交付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乙○○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相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