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周金鳳
賴明彥 賴美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賴火生 即原告周金鳳之夫及原告賴明彥、賴美青2人之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右轉駛入林森路地下道慢車道(下稱系爭地下道)時,天色已轉漆黑,系爭地下道由林森路往復興路方向一側之照明設備毀損,且系爭地下道旁之紐澤西護欄及相鄰之牆體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任何反光警示設備,亦未繪製任何反光性斜紋,而人行道上路緣石斷面突出部分,亦未設置反光片或繪製反光性著色,致使賴火生因行車視線不佳無法辨識路況,因此擦撞系爭地下道旁之紐澤西護欄後,直接撞擊突出之路緣石,受有顱骨、顏面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後,於同年月24日8時13分死亡。
(二)被告對系爭地下道之設置或管理明顯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被告為系爭地下道之主管機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該路段負有依法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以維護道路通常安全行車狀態之義務。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並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照明第
19.1.1節規定,市區道路倘因照明設備設置或管理不當,致道路不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即屬公共設施設備或管理之欠缺,而系爭地下道之照明設備業已毀損,且邊緣之紐澤西護欄及相鄰之牆體均未依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任何反光警示設備,亦無繪製任何反光性斜紋,用以縮減車道之人行道上路緣石斷面突出部分,亦未設置反光片或繪製反光性質著色。又紐澤西護欄具有導引車輛遵循行經路線之功能,且依設置規則第162條規定,可知導引道路之護欄上應設有反光導標,以提醒用路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變化路段及路上障礙物體,確保用路人夜間之行車安全,而系爭地下道邊緣之紐澤西護欄及相鄰之牆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依設置規則第162條規定設置任何反光警示設備,亦無繪製任何反光性斜紋,且紐澤西護欄上方還殘存有反光警示標誌之底座,其上反光警示標誌均已遭毀損而未重新安裝。另系爭地下道旁槽化線導引之末段沒有任何反光警示設備,亦非導引至正確之地下道入口處前方,違反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經過之路人 劉芷涵 於調查時稱,本件事故現場為路況昏暗且路橋下無路燈。足見賴火生係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無照明及警示設施之系爭地下道,因無法預先辨識車道路況,僅能遵循被告設置用以導引路線之槽化線,卻因槽化線之設計不良,撞擊未有任何反光警示設備,亦無繪製任何反光性斜紋之紐澤西護欄,並追撞至前方無設置反光片或繪製反光性質著色之人行道斷面突出之路緣石,致生死亡之結果。是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對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紐澤西護欄及槽化線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0,100元:原告周金鳳為賴火生支出喪禮費用127,100元,購買靈骨塔位支出133,000元,合計260,100元。
2.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周金鳳為賴火生之妻,原告賴明彥、賴美青2人為賴火生之子女,其等經歷喪偶、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創傷,原告3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四)本件事故雖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該會以107年3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781號函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並未敘明路燈是否損壞,且所載鑑定結果「紐澤西設欄無肇事原因」之語意不明,亦未查明造成事故之不明原因,故仍有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必要。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鳳、賴明彥、賴美青3人各1,760,100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地下道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1.依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本件事故現場之紐澤西護欄屬白色牆面,牆面已非常明亮,且路緣石有黑黃相間斜紋線,而被告就紐澤西護欄上之反光片可依職權裁量是否要設置,法規亦無明文要求設置反光片。
2.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系爭地下道鄰近紐澤西護欄「前路段」已劃設槽化線,依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劃定之範圍內禁止跨越,而賴火生撞擊之紐澤西護欄顯係位於槽化線內之範圍,是以,該槽化線確足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3.本件事故發生於17時44分,依事故現場監視錄影之截圖可知,當時夜間照明非常明亮,自遠處即可清楚望見系爭地下道後之景色,現場並無照明不足、行車視線不佳之情形,且該路段車流量極大,除因車燈照射視線更為明亮外,所有車子均得以遵循前車之路徑行駛,並無原告主張賴火生因現場天色漆黑致無法辨識路況而撞擊倒地之情事,而原告提出其於事後至本件事故現場拍攝之錄影及照片,惟攝影器材均為其所持有,並可自行調整畫面明暗,實無法憑此認定畫面中之明亮度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狀相近。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下道之設施情形,並無因果關係。
1.依路口全景監視器104年12月23日17時40分至50分許之畫面,賴火生騎乘機車自自由路轉入系爭地下道時,原本行駛於道路中線偏左側,於56秒至58秒時突然轉至道路右側後即直接擦撞路旁紐澤西護欄發生事故,而系爭地下道左側護欄僅是塗上水泥(呈現灰色),其明亮度小於右側之白色紐澤西護欄,可證賴火生得明確分辨林森路左側之灰色護欄,對於右側白色紐澤西護欄或黑黃相間斜紋線之路緣石,並無視線不清之問題。又當時賴火生已行駛接近架高道路下方隧道路段,而紐澤西護欄則在隧道外,亦即位於賴火生之視線後方,故紐澤西護欄上之反光設備是否有缺損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2.賴火生原行駛於道路中線偏左側,而左側路線平直、前方無任何阻礙,一般人實不可能將視線放在中線右側地上之槽化線,故應無原告所述賴火生係遵行右側地上之槽化線導引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
3.由賴火生發生本件事故撞擊點為架高道路下方隧道外之紐澤西護欄,再於跌倒後撞擊隧道入口處之路緣石,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下道架高道路下方隧道路段照明不足,與本案事實無關。
4.另系爭鑑定意見書已敘明事故發生原因係賴火生自行駕駛失控,是本件事故發生與系爭地下道之設施情形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對喪葬費用支出數額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賴火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右轉駛入系爭地下道時,因擦撞系爭地下道旁之紐澤西護欄,直接撞擊突出之緣石斷面,受有顱骨、顏面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後,於同年月24日8時13分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0頁至第4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0日中市交行字第1050055548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紐澤西護欄及槽化線等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紐澤西護欄及槽化線等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事故擦撞地點係尚未進入架高道路下方隧道之系爭地下道旁白色紐澤西護欄,而架高道路下方隧道之照明設備即路燈於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運作,並未毀損,且尚未進入架高道路下方隧道路段之照明設備亦清楚明亮正常運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23139號函送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地下道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檔光碟2片(光碟另附於證物袋,事故現場照片或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本見卷一第177頁、第200頁至第202頁),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曾調查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之設置、管理情形,並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表示:「三、另有隧道照明設備部份,查事發地點於該路段架高道路附近,架高道路下及外皆設置有本局管養路燈;次查,架高道路下及外皆屬平面道路,...,並於106年5月29日實地測量該道路照度,平均照度架高道路下及外分別有43.0及21.5(LUX),符合前揭規範,...」、「四、再查,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路燈故障通報紀錄,查無該路段損壞不亮需維修或太暗需增設之紀錄,...」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16日中市建養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卷一第116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勾載紀錄,亦顯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乙情(見卷一第75頁),是難認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有何設置、管理欠缺。至訴外人即當時路過之機車騎士劉芷涵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況或視線)昏暗,晴天,陸橋下無路燈」等情(見卷一第83頁),惟劉芷涵上揭陳述內容,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外,亦核與訴外人即當時路過之機車騎士陳周敏、 廖翠香蔡永福 於警詢所述:當時「(路況)清楚,晴天,(視線)良好」等情(見卷一第80頁、第82頁及第85頁),並不相符,是原告以劉芷涵上揭警詢陳述,主張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尚無可採。
2.系爭地下道於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直線路段,且行車左側設有水泥護欄將汽車與機車(或慢車)分流,但並非位於路寬變化路段乙節,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檔列印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65頁,顯示槽化線邊界黃色實線延伸與架高道路下方隧道路旁白色實線連成一直線,可知路寬並未變化),則系爭地下道路旁之紐澤西護欄暨相鄰牆體及路緣石是否須依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設置反光導標即有疑問?再者,系爭地下道路旁之紐澤西護欄暨相鄰牆體及路緣石於事故發生時,亦已依設置規則第162條第1項「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及第2項「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規定,分別標繪白色或黃黑相間斜紋線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列印本在卷為證(見卷一第203頁、第205頁),難認系爭地下道路旁紐澤西護欄暨相鄰牆體及路緣石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另系爭地下道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並非沿系爭地下道路邊界設置,而係沿架高道路下方另一涵洞出口處轉彎路段設置,是該紐澤西護欄上方所設反光導標之作用,顯係用以促進該另一涵洞出口處轉彎路段夜間行車安全,尚非作為系爭地下道之導引設施,因此系爭地下道路旁紐澤西護欄上方之反光導標已有部分毀損情事,亦難依此認定系爭地下道之設施有所欠缺,附此敘明。
3.依系爭地下道之槽化線邊界黃色實線延伸與架高道路下方隧道路旁白色實線連成一直線情形,以及依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可知系爭地下道之槽化線顯係用以引導駕駛人循其邊界黃色實線延伸直線之路線行駛,並非引導駕駛人循其邊界黃色實線末端轉折處行駛,原告以系爭地下道之槽化線邊界黃色實線末端轉折處係劃至白色紐澤西護欄乙事,主張槽化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亦無可採。
(二)又本院於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上開光碟所附監視器畫面檔案,發現「被害人機車(即賴火生機車)於104年12月23日17時44分52秒自自由路右轉入林森路慢車道(即系爭地下道),轉入後在道路中線偏左側行駛,於56秒至58秒時突轉至道路右側而擦撞路旁紐澤西護欄發生事故」等情(見卷一第113頁,截圖列印本見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足見賴火生所駕機車本非沿系爭地下道之槽化線邊界黃色實線行駛,亦無靠近系爭地下道路旁紐澤西護欄行駛情形,且於其原行駛路線上更無障礙物致因照明不足而無從發現或發現後須突然轉至道路右側行駛情形,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認與系爭地下道之照明設備、路旁紐澤西護欄、隧道路緣石及槽化線等設施設置、管理欠缺有關。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賴火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地下道慢車道,不明原因自行駕駛失控與紐澤西護欄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二、紐澤西護欄,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紐澤西護欄及槽化線等設施情形並無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敘明路燈是否損壞及造成事故之確切原因不明為由,認本件仍有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必要云云,惟系爭地下道路燈於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運作,且上開鑑意見亦已敘明肇事原因為「「一、賴火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地下道慢車道,不明原因自行駕駛失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地下道照明設備、紐澤西護欄及槽化線等設施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地下道該等設施情形未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暨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金鳳、賴明彥、賴美青3人各1,760,100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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