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524,18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及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茲因本事件歷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並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書、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本院收據聯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06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並未支出訴訟費用,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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