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訴人 王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
㈠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為強調對毒品施用者應採「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其等重生。故修正第24條,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俾施用毒品者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檢察官究採何種處遇,攸關施用毒品者之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再者,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規定,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新法所規範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準此,該款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8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旨。查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6年6月21日,已逾3年甚久,且檢察官顯未及依毒品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即逕行提起公訴,自難謂周妥。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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