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騰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騰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初,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及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禮儀規劃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供稱:其在上開網站賭博總結為輸錢,不記得輸了多少錢等語(見警詢筆錄第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578號被告蘇騰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騰偉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5日後某日起至112年初某日止,接續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網站進行「棒球賽事、六合彩球選號」之簽賭,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1,000元至5,0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另案被告 湯鴻益 (涉犯賭博等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騰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湯鴻益之證述,及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該網站網頁頁面擷圖、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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