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號之1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二人代理人 蘇伯維 律師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關係人戊○○、己○○○之子女,關係人戊○○、己○○○均由聲請人與之居住,並獨自扶養,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為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84,600元,及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乙○○、丙○○答辯略以:⒈關係人戊○○遺產多達11筆不動產,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目
前居住房屋,即建立於關係人戊○○生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上。聲請人因覬覦關係人戊○○之遺產,利用與關係人戊○○生前共同居住之機會,試圖主導關係人戊○○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土地指定分別由聲請人及其子庚○○與相對人丁○○繼承。相對人乙○○認為該份遺囑與關係人戊○○生前透漏之財產處分意願明顯相違,後經鈞院以111年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該份代筆遺囑無效,並判決確認關係人戊○○所遺土地應由配偶與4名子女等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⒉次查,關係人戊○○生前另有一筆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
號土地,該筆土地於108年1月10日贈與給聲請人,該筆贈與總額為3,757,866元,110年之公告現值更高達4,113,845元。此外,關係人戊○○名下應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建物乙棟,該建物起造時沒有合法之建物登記,但既有門牌則應有繳納稅籍之紀錄,且該建物登記人最初應該就是關係人戊○○本人,然而關係人戊○○逝世後,所遺不動產中卻未見該建物之存在,顯然也是在關係人戊○○生前,該建物之稅籍即遭人移轉。又關係人己○○○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外,名下亦有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土地,其中當時舊地號為臺南縣○○鎮○○段000○0號土地,經相對人乙○○查詢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紀錄,竟發現上開埤頭段土地於103年7月31日,與同段412之1號土地一同被以791萬元交易。
⒊承前所述,關係人戊○○、己○○○名下資產原屬殷實,但聲請
人略而不提,虛構關係人戊○○、己○○○自97年起即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關係人戊○○生前每用領有老農津貼,名下多筆土地,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狀況,聲請人不得僅因與關係人戊○○、己○○○同居生活,即得向相對人主張扶養關係人戊○○、己○○○而代墊扶養費用,故其主張代墊扶養費以抵銷相對人之特留分云云,於法無據,無值採憑。
⒋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丁○○部分:伊有房子建在關係人戊○○生前所有之土地上,伊不知道土地的價值,但伊的房子應該有2、30坪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關係人戊○○、己○○○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均對關係人戊○○、己○○○有扶養義務,而其有為關係人戊○○、己○○○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等因此有受有利益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判決書影本,除關係人戊○○死後遺留至少數百萬元價值之遺產外,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關係人己○○○之農會活期存款存簿,關係人己○○○自105年起帳戶內始終維持數萬元至30餘萬元之存款,並在關係人戊○○死後亦可繼承上開關係人戊○○之遺產,並可向關係人戊○○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認關係人戊○○、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關係人戊○○、己○○○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關係人戊○○、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關係人戊○○、己○○○之義務,故縱認聲請人有支付關係人戊○○、己○○○之相關醫療、外勞看護、安養或其他照護雜支等費用,然此或屬聲請人對關係人戊○○、己○○○道德上之贈與,抑或聲請人為關係人戊○○、己○○○代墊相關款項,屬關係人戊○○、己○○○本身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應舉證其與關係人戊○○、己○○○間有該等法律關係,並向關係人戊○○之繼承人或關係人己○○○本人為清償債務之主張,相對人等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故本件聲請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三)綜上,關係人戊○○、己○○○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支出關於關係人戊○○、己○○○之相關醫療、外勞看護、安養或其他照護雜支等費用,即非代相對人等墊付,並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1,68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