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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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MCHANKWANCHANOK(泰國籍人,中文名:彩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即彩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陸拾肆張、簽注號碼金額彙整表參張、記帳單壹張、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即彩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9條第2項後段之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票罪。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地點,媒介販售泰國彩券而經營泰國彩券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均係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媒介買賣未經允准發行彩票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媒介買賣未經允准發行彩票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媒介買賣未經允准發行彩票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於法律禁止規定,以經營簽賭及媒介買賣未經政府允准發行之彩券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國籍人士、經營之規模、期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64張、簽注號碼金額彙整表3張、記帳單1張、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