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而被告甫於94年5月1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出監,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可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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