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佳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高苑工商後方某處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街○○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潘佳輝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6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6公克)為警查扣,並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5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6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並有碎塊狀
1包、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碎塊狀
1包、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6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6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扣案之碎塊狀
1包、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②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③97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⑤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⑥97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⑦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98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年6月9日(下稱甲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⑨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⑩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⑪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⑫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⑨至⑫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⑬103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⑭103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⑮104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⑬至⑮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乙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9月14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乙案徒刑已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丙案,而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乙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乙案徒刑業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即於不到半年內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盤查被告時依慣例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交付上開海洛因2包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63至65頁),並有前揭員警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至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就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記載「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持有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1支而產生懷疑」;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驗尿結果以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見警卷第61頁),應屬有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且被告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海洛因部分)等情,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且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碎塊狀1包、粉末1包(驗前淨重合計0.6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6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
104頁)。又上開碎塊狀1包、粉末1包,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碎塊狀1包、粉末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
104頁),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紙及檢驗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71頁),足認該注射針筒1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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