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湧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橋旁堤防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在屏東縣○○鎮○○路與榮祥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10日晚上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湧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3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0、7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420ng/mL)、嗎啡(41,820ng/m
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13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均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1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為51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手受傷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