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再審原告 郭獅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李志洋李碧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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