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吳惠雯 被告 黃麗姿
鄭美琳
陳新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麗姿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