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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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銘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前揭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2頁、第12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陳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7時前之某時許,陸續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於107年11月26日7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街○號處擺設攤位,展示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以每3件短袖上衣或3條短褲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套1件800元、長褲1條70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買家現場選購。嗣警方於同日11時15分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10件、短褲27條、長褲20條、短袖上衣148件;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短褲4條、短袖上衣23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7件、長褲27條、短袖上衣27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外套7件、短袖上衣5件、短褲10條等物,並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UNDERARMOUR」之商標註冊資料、「adidas」、「Puma」」商標單筆詳細報表、「NIK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Nike產品鑑定書、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類似組群│備註│├──┼──────┼──────┼─────────┼───┤│⒈│德商彪馬歐洲│第00000000號│衣服等│提告│││公開有限責任│第00000000號│││││公司││││├──┼──────┼──────┼─────────┼───┤│⒉│荷商耐克創新│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不提告│││有限合夥公司││││├──┼──────┼──────┼─────────┼───┤│⒊│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提告│││公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⒋│昂德亞摩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運動服等商品│不提告││││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扣案數量│├──┼──────────────────┼────┤│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10件│├──┼──────────────────┼────┤│⒉│仿冒adidas標圖樣之短褲│27條│├──┼──────────────────┼────┤│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褲│20條│├──┼──────────────────┼────┤│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148件│├──┼──────────────────┼────┤│⒌│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短褲│4條│├──┼──────────────────┼────┤│⒍│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23件│├──┼──────────────────┼────┤│⒎│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7件│├──┼──────────────────┼────┤│⒏│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長褲│27條│├──┼──────────────────┼────┤│⒐│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27件│├──┼──────────────────┼────┤│⒑│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外套│7件│├──┼──────────────────┼────┤│⒒│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5件│├──┼──────────────────┼────┤│⒓│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短褲│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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