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霖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蔡佳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予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蔡佳霖於112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劉秀惠賴秀雯羅錦櫻李美姬張木生 、被害人 胡重潤王素珠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而被告雖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
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胡重潤、王素珠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經通知皆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已見悔意,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3號被告蔡佳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撤銷緩刑而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蔡佳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二)、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惠、賴秀雯、羅錦櫻、李美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因為缺錢,就賣掉帳戶,販賣3個帳戶可獲得20萬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雯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羅錦櫻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姬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中之指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8告訴人劉秀惠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1之事實。9告訴人賴秀雯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2之事實。10被害人胡重潤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交易平台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3之事實。11告訴人羅錦櫻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之事實。12告訴人李美姬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5之事實。13被害人王素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6之事實。14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一、本案中信帳戶二、本案華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被告之左列3帳戶確實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15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109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裁定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證據清單編號15所列卷證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卷證出處1.劉秀惠(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張宏-客服」向劉秀惠佯稱可以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使劉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46分許58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一111偵00000(000偵緝831)2.賴秀雯(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以line向賴秀雯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賴秀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52分許10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一111偵00000(000偵緝829)3.胡重潤(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1時10分許,以line向胡重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胡重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26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二111偵00000(000偵緝832)4.羅錦櫻(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8時許致電羅錦櫻佯稱為健保局人員,需要匯款以供監管款項等語,致使羅錦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22分許215萬元本案華泰帳戶111偵00000(000偵緝833)5.李美姬(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李美姬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向李美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李美姬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8日9時13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一111偵00000(000偵緝830)111年5月18日9時15分許5萬元6.王素珠(未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以line對王素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素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7日10時54分許6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一111偵00000(000偵緝830)------------------------------------------------------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被告蔡佳霖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佳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許,佯以檢警人員致電向張木生佯稱:
涉及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張木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郵政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案經張木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上開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聯畫面截圖、相關匯款憑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佳霖所為,係犯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蔡佳霖前因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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