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福全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5年1月12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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