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95號

原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鄧文敦

被告 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公司健身工廠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取得附期限月繳型會員資格,會籍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約定每月6日為扣款日,被告有按月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交月費,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以簡訊通知、催收憑信通知、存證信函通知等方式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故111年9月為系爭合約末月。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共11,596元(計算式:月費1,288元之兩倍2,576元×實際經過月數9月【110年11月至111年6月及111年9月;被告另於111年7月及8月份請假完成,故不加計前開請假期間2個月】-已繳全部費用11,588元=11,596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其文字過小,且於簽約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並沒有告知合約自動終止後須補足2倍價差費用,而屬無效合約;又被告於111年9月底至原告健身工廠時因系統辨識不過,經詢問後櫃臺人員稱因被告的信用卡扣款未過、會員資格遭停止,需先補足2個月月費方能正常使用等語,然此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扣款未成功、會員終止之通知;被告後於同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之催告付款單,經聯繫後客服詢問被告是否要恢復會員,方法為繳交2個月費用或以補請假方式為之,然被告已不想提供工作證明請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簡訊發送內容暨發送狀態表、會籍請假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9月底時因原告依法催告後終止,於扣除被告111年7、8月二個月之請假月數,實際經過9個月。而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712元、手續費1,000元乙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已繳全部費用為11,588元(計算式:月費1,288元×已繳月份8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1,284元【計算式:[712元+1,000元]×[9/12月]=1,284元】=11,58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23,184元(計算式:月費1,288元之兩倍2,576元×實際經過月數9月=23,184元),差額即為11,596元(計算式:11,588元-23,184元=-11,596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9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另以系爭合約文字過小、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簽約時無以口頭告知系爭合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然系爭合約之「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以享有三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每月會費為1,2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於111年9月底前未收到任何扣款未成功、會員終止之通知,原告公司業務應依通訊軟體LINE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已於111年9月22日18時19分許向被告於系爭合約中填載之手機門號(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寄送內容略為「...由於您月費扣款失敗,提醒您於20日內繳納...」之催繳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而發送狀態為「成功送達手機」乙節,業據提出相符之手機簡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當庭陳稱:是因為我有設定拒絕企業簡訊,故我才沒有收到原告所述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之手機門號未能收到系爭簡訊,係因其設定阻擋商務簡訊所致。而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原告會員催繳通知義務: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方式,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則原告既已依上開約定為通知,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合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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