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添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及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順平 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23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於107年3月20日撤回起訴及上訴而終結,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宗。聲請人未於首揭條文所示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先提出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於107年4月27日即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原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裁判,則本件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金額為何。從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另原訴訟係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及上訴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