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翔選任辯護人周安琦律師
余昇峯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93、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子翔犯強制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子翔傾向於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俗稱 亞斯伯格 症)及適應障礙症,惟對於一般事理認知理解、語文表達能力並無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行為能力亦無減損或顯著降低而異於常人的情形,僅因在飯店從事餐飲工作自覺壓力甚大,於下班後欲覓異性攀談尋求慰藉,乃分別:
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EQ-House美妝店前,遇返家途中沿騎樓獨行之 陳思妤 ,先自 陳女 左後方攀抓左肩膀及上臂,稱「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可以認識妳嗎?」,陳女當面斥責要求其離開,戴子翔試圖搭訕未果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繞至陳女面前近身阻擋陳女去向,期間並數度用力拍、抓陳女手臂及肩膀,致陳女無法自由行走,在出聲呼救亦無路人相助情況下,經撥打友人電話求救後,被迫改變原先行向,依友人指示於同日時35分許,行至位於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外之共構大樓即羅斯福路4段76號之2戀戀台大社區一樓大廳內暫避,向管理員求助,戴子翔始未跟進,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陳思妤之行動自由,期間經過共計約5至6分鐘。
㈡於同年7月5日晚上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前,見前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搭車之 何姸蓉 一人獨行,欲搭訕相識,即自後輕拍碰觸 何女 肩膀,稱:「小姐妳很漂亮,想要認識妳」,旋遭何女屢以言詞婉拒,戴子翔惱羞成怒,大聲咆哮要求對方道歉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續在旁以右肩碰觸何女左肩、左上臂,或趨前繞至何女面前近身將行向逼入騎樓內側方式,一路阻擋妨害何女去向,經何女多次言詞拒斥,戴子翔仍跟隨在旁並大聲吼稱:「我只是想要認識妳,為何態度要這麼差」,一直要求何女當場道歉,何女向路人呼救無人相助,試圖轉入捷運站內向保全人員求助,乃進入公館捷運站4號出入口,行經樓梯間平台時,戴子翔尾隨在後復張開雙臂將何女圍擋在牆壁角落,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何姸蓉之行動自由,嗣戴子翔見駐足圍觀行人漸多,始知難而退自行離去,期間約經過5至10分鐘。
二、案經陳思妤、何姸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意見: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思妤、何姸蓉於偵查中指證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1頁),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信憑性,且辯方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亦未提出證據或釋明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合法調查,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㈠被告於準備期日答辯係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頁答辯狀):
1.其於106年6月29日原欲向陳女問路,由於對方態度惡劣、沿路叫囂,迫於無奈便上前試圖溝通,先用手輕觸對方肩膀予以制止,希望對方冷靜聽取規勸,後續沒有拉扯,並無冒犯及妨害自由的意圖。當時是以長輩身分去糾正對方的錯誤,這是社會給予管教晚輩的權利,國小課本都有寫。
2.又於106年7月5日見何女夜歸落單,因何女穿著甚感暴露,出於善意過去關心保護對方,很遺憾未能使之了解,造成不必要困擾。其並無阻擋何女去路,僅因觀察對方精神狀況欠佳、說話含糊不清,故以手示意對方暫停稍作休息,用意是希望將何女安全送達捷運站,自己在評估對方身心狀況尚可後再行離開。
㈡被告於審理中則辯稱(見本院卷第121頁,107年4月2日審判
筆錄):當初只是為了純粹想要找人說話而已(不是為了問路或對方衣著問題),並不知道對方已經表示拒絕,之後都沒有跟在對方後面,只是走自己的路而已。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檢察官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有
出手拉、抓、以身體阻擋去路及尾隨等行為,惟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也沒有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及大聲咆哮。退步言,尾隨行為樣態亦與強制罪行為手段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對陌生之告訴人拍肩、主動攀談或有不妥,確係因所罹病症所致,其願持續就診,以免再生困擾,惟非應以刑法強制罪所相繩。(詳如本院卷第106-111頁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21頁10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三、經查:㈠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承分別於106年6月29日、7月5日晚間21時
許下班後,行經公館捷運站外騎樓路旁,為找人聊天,而有對告訴人陳思妤、何姸蓉為拍肩攀談之動作,惟告訴人未予理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二人於審理中供證一開始的搭訕情節相符,此節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固
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106年6月29日21時許對於陳思妤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思妤證述明確:
1.於審理中結證:「在羅斯福路4段的公館捷運站附近,我在回家路上,被告突然出現拍我的肩膀,問說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我可以認識妳?抓住我的手臂,我就斥責他,叫他走開,之後被告非但沒有離開,情緒更激動,失控,繞到我的面前擋住我。跟我說我並沒有纏著妳吧,我只是問個路而已,妳有必要這樣嗎?」、「被告擋住我,我很驚慌,我無法繞過被告走我要走的路,我呼救,現場沒有任何路人幫助我,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剛離開我身邊的朋友,我想他可能在附近,可以來救我,我的朋友指示我到前面的社區跟警衛求救,到我進到社區,被告才停止尾隨我的行為。」、「持續時間約6分鐘,事發開始的店家係EQ-HOUSE的韓國美妝店,尾隨結束係在戀戀台大社區。我走在騎樓,一路直行,人潮三三兩兩,該處係熱鬧商店街,當晚約9點多,商店要休息了,人潮要回家。」、「最初被告在美妝店外面,從我左後方出現,抓住我左邊肩膀跟上大臂,要跟我說話。」、「我很抗拒排斥,並從我言語、表情、肢體都明顯告訴被告請他離開。我很抗拒排斥,並從我言語、表情、肢體都明顯告訴被告請他離開。」、「被告的情緒變的很失控,更大力地拍我、抓我,我把被告的手甩開,加速地往我要走的方向走,結果被告用跑的擋在我前方,就說前述的話。」、「(問:當天被告擋住妳去路的次數?)被告站在我正前方擋住我的行進方向係一次,從我背後抓住我,阻擋我前進的次數至少5、6次,含第一次被告拍我肩膀。期間被告也有走在我的前方,回頭惡意地瞪著我。」、「我在NET店前有大聲說先生我不認識你,請你離開,不要跟著我」、「最後我抓到空隙與被告拉開距離,就跑到社區一樓的大門內,我開門就進去,我跟警衛說讓我在這裡躲一躲,我朋友是這裡的住戶,外面有人在追我,我朋友待會會來,警衛聽到我這麼說,就站起來往外查看,此時被告已經消失。」、「我報案係(晚上)9時48分,我係走到警局的思源派出所」(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32頁)。
2.於偵查中結證:106年6月29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到78號間,我自行走在路上時,在38號前被告突然輕拍我的左肩肪跟左手上臂好多下,叫住我,說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可不可以認識妳,當時我以為她是推銷員,我瞪他一眼,不理他往前走,結果他更大力的拍我跟抓我,拍不到就會用抓的,有生氣的反應,說小姐我在跟你說話,可不可以不要這麼沒有禮貌,這時他已經拉了我5、6次,我有掙扎、撥開,繼續往前走到服飾店前,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不要跟著我,請你滾開,他楞了一下,我快速往前,他追上來,抓住我的左上臂,繞到我前面擋在我前面,靠我非常的近,生氣的說我應該沒有纏著你,只是問個路,有必要這樣嗎?後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聽到聲音就放開,但沒有離開,忽前忽後跟著我,我躲到社區裡面,他才離開等語(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106偵16493卷第33頁)。
㈣告訴人陳思妤上開指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認:
1.經本院勘驗106年6月29日21時34分許案發當時G07公館捷運站外及拍攝時間不明之店家監視錄影片段畫面,並逐一對照偵卷所附編號圖1至圖4的翻拍照片,分別發現:「如圖1(2號電梯地面),被告與告訴人(陳思妤)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肩平行往畫面右方走去至離開畫面(34分40秒至51秒)」、「如圖2(1號出口),被告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背白色斜背包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告訴人於被告右方,二人皆往畫面上方走去至離開畫面。(34分29秒至37秒)」、「如圖3,被告與告訴人於畫面右上方往左下方走去,1秒時被告將頭轉向告訴人,而告訴人揮動左手並放慢腳步,後被告行走在前,告訴人在後,二人皆離開畫面。」、「如圖4,被告行走在前,告訴人在後,二人走過畫面無互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7頁,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思妤稱其當時依友人電話指示,前行至公館捷運站共構位於1號出口外之戀戀台大社區1樓大廳內向警衛求助,而當時被告仍立於玻璃門外,亦有卷附照片為佐(106偵16493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6月29日晚間搭訕陳思妤未果後,仍忽前忽後或比肩齊行,一路跟著陳女直至戀戀台大社區門前,被告於途中曾側頭轉向陳女,陳女有即時揮手放慢腳步的拒斥及退避反應,應認被告有前階段的侵擾行為,陳女始有上開反應,堪以佐證告訴人前述所言非虛。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同卷第24頁下方監視器截圖身著格紋襯衫、白色側背包男子)是我本人。」、「(問:是否有向陳女說出『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可不可以認識妳?』這句話)有。我原本只是想輕拍她左大臂,她可能沒有聽到又往前走,我又接著拍她肩膀,她可能有受到驚嚇而往前走,變成我抓住她的肩膀」、「我只想認識對方而前去搭訕,對方對我很冷漠,對方加速離開」、「 翔爺 是我的帳號,還在使用」、「與陳女不認識,想搭訕認識而已」、「我只是想驗證網路上流傳把妹的技巧,沒有惡意。」(106年7月5日警詢筆錄,106偵16493卷第5-6頁、第23頁LINE封面照片、第24頁下方照片及被告簽認),亦坦承當日身著格紋襯衫及上開背包,一開始係由其以網路上流傳把妹技巧主動搭訕陳女,並有拍、抓對方肩膀的動作,且其亦能意會陳女自始所持冷漠以對的態度,並已因其所為陷入驚嚇狀態。再佐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曾表示「可以了解自己和社會看法不相容,...知道別人這樣想還是會去做」、「(針對在警局、偵查庭及法庭的說法...似乎一直在改變)因為接到不同的投訴所以都要換個說法」、「對方的表現應該是厭惡」(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不能意會對方拒絕態度,並否認上開偵卷第23-24頁照片中男子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0頁反面,107年4月2日審判筆錄),均不足採納。
㈤被告於106年7月5日21時許對於何姸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證人何姸蓉證述明確:
1.於審理中結證:「當日晚上我下班回家的路上,前往捷運站公館4號出口,在羅斯福路騎樓路上,被告突然從我左後方輕拍我的肩膀,說想認識我,我當時拒絕被告(我說不需要,謝謝),但被告轉而憤怒並大聲咆哮,並要求我跟她道歉,並多次阻擋我上前的路徑,我請被告不要再跟著我,不要再阻擋我,我感到非常害怕,在被告多次阻擋我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右肩碰到我的左肩,並往店家的方向靠,在我感到害怕的同時,我不想跟被告有觸碰的行為,且也擔心若我刺激到被告,被告會傷害我,所以在被告阻擋我的過程中,我有試著向路人求救,請他們報警,但沒有路人出面相助,直到我走到4號出口的樓梯,某牆角,被告雙手打開把我擋在牆角,我當時非常害怕,因為我差一步就可以看到捷運站的人員,請其報警,後來有路人停下圍觀,被告轉身就跑,我就進捷運站報警。」、「這時間約5到10分鐘」、「被告一開始從我左邊出現,用其右肩觸碰我左肩,被告轉到我正面,我儘量不讓被告觸碰我。」、「在尚未走至捷運站出口前,被告用其肩膀觸碰我,我一直係在被告的右邊,所以係被告右邊的肩膀碰到我左邊的肩膀。」、「我多次請被告不要阻擋我,沒有用,我就大聲呼喊請路人幫忙報警,後來路人有些人停止圍觀,被告才走到邊邊,當我繼續往前走時,被告又回來,被告就是以其肩膀觸碰我肩膀,把我往牆壁逼的方式阻擋我。」(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106年7月5日晚上9點35分,我當時戴著耳機往公館捷運站方向走,被告忽然很靠近我,碰到我左手上臂,我被嚇到,把耳機拿下來聽他講話,他說小姐妳很漂亮,想要認識我,我說不用,謝謝,繼續往前走,但他不讓我走,一直重複他想認識我,他用身體擋住我的路,有點惱羞成怒,大吼我只是想認識妳,為何態度要這麼差,他整個人面對我,用身體、手張開把我擋在路中間,我移動他就會跟著那方向擋我,身體跟著我一直移動在擋我,他就是一路一直擋,被被告碰觸的部分大部分是左上臂。我跟路人求救,大家只是看,沒人幫我,有些人停下來看我們,他有停止阻擋我走到旁邊,但還是盯著我,我想趕快前走到捷運站,一往前走,被告又過來用身體擋我的路,要我跟他道歉,大吼你態度很差,馬上給我道歉,好不容易我下到捷運站,下一個樓梯平台,被告伸雙手把我擋在牆角,他身高看起來有180,把我整個包在角落讓我不能動,有路人經過,我說有人可以幫我報警,但大家都只是看,我當時很害怕,很來看的人很多,被告才跑掉,我才進捷運站請站內人報警。警察當時看監視器有看到我們二個下捷運。(106偵17796卷第23頁,106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㈥告訴人何姸蓉上開指述內容,復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認: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對方當天穿著比較清涼,個人擔心對方安危,上前去保護對方...我記得對方有在路上大呼小叫,說我怪怪的,還跟路人叫囂」、「對方可能誤會我的意思,...希望對方能聽我解釋,並給我一個禮貌性的道歉」、「我是擔心對方身體的安危,不是有意用身體阻擋。因為對方走得很快,擔心她會陷入危險之中」、「對方有說『你這樣讓我感到不舒服,請你不要再這樣』,我稍微退後保持距離,因為還是擔心對方安危,決定持續保護對方,將對方送至捷運站內我才離開。」(106偵17796卷第4-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首次到案接受訊問,對於案發經過之印象仍屬清晰,其於警詢時已不否認其當日有要求何女道歉、所為妨害到何女行向、在遭拒斥後仍未離去而持續「護送」何女進運站內才離開等情節,其並已觀察到何女認為自己行止怪異因此感到極度不悅,有出言制止又向路人大叫(實應係求救呼聲),並快步離去等反應之情,被告於審理中仍同表示用意就是要將何女安全送達捷運站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後方答辯狀內容),是其於辯論期日改稱不能意會告訴人有拒絕搭訕表示,亦未跟著何女進入捷運站內云云,與先前記憶較清晰時之陳述及經思慮而書寫於書面的答辯狀內容不符,容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以採信。
2.對照證人何姸蓉指證被告當時特徵,包括身著格紋襯衫並攜白色側背包、白色鞋子(見同偵卷第9-11頁照片),與被告106年6月29日行為當時衣物特徵符合(見同偵卷第6頁反面),行為模式亦與前案經過雷同,堪認被告確為行為人無訛。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而案發地點位於公館商圈,當時往來人車熙來攘往,除有特殊情形,常人殆不至於特意記憶陌生人士特徵,是倘如被告所言只是單純想要認識對方,並未對之有相當時間的阻擋、尾隨等侵害舉措,衡情,證人當不會對被告面貌、衣著特徵留下深刻印象,復於脫困後立即向捷運站服務人員求助,再向附近的思源派出所報警處理,益徵證人尚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並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之壓制效果者,亦屬之,且只要所用之強暴等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陳思妤於偵查中結證:「(問:被告多次拉你、擋住你,會造成妳在行走上的困難?)會。這段期間,我的手大概有3、4分鐘是被告他抓住的,我很大聲喝吒他,他放手,但我往前走,他又抓著我,最後一次擋在我面前時,是一直抓著我的手,約抓有30秒到1分鐘」(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106偵16493卷第33頁反面),其於審理中結證:「第一次係大力的拍我的左肩跟我左上臂,並說小姐我覺得妳很有氣質,我可不可以認識,我轉過去瞪被告並說走開,接著被告就變成多次、連續、大力地拍打我左上臂及左肩。」、「最後繞到我前面擋住我」、「被告抓已經造成我向前行走的困難。」(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問:妳有對被告大聲斥責,要求其離開或不要抓妳,在妳斥責後,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抓妳?還有無阻擋妳前進?)抓的手放開了,但被告改繞到我前方,阻擋我的去路,且這個擋係比抓更全面地阻礙我前進。」(同卷第32頁),可見,被告近身阻擋陳女去路,期間亦伸手使力攀抓陳女肩、臂等處而有身體接觸,致使陳女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並被迫改變目的地及行進方向,到最後轉向友人住處社區警衛求助暫時避難,整個過程持續相當時間約達5-6分鐘之久,被告所為已然以有形外力妨害陳女人身行動自由,自屬強暴方式。
2.證人何姸蓉於審理中結證:「被告用其雙手阻擋我去捷運站方向,不讓我離開,用其身體往我靠,持續到進捷運站內牆角。」(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反面)、「我多次請被告不要阻擋我,沒有用」、「被告就是以其肩膀觸碰我肩膀,把我往牆壁逼的方式阻擋我」(同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亦步亦趨近身阻擋何女去路,何女因此變更行進方向,被告仍一路尾隨,最後在捷運口樓梯平台上出手將何女圍住在角落,何女與陳女同是晚間夜歸的女子,而被告為身高約180公分之年輕體壯男子(見本院卷第52、64頁病歷資料),證人均供稱面對當下情境內心著實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以行使不法有形力,產生物理性壓制效果,使對方內心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致無法自由前行,自堪認被告所為係屬以強暴方式的強制行為。
㈧此外,被告固曾以陳女回應其問路態度惡劣,另外要規勸、
關切何女衣著暴露,才沿途護送至捷運站,並無以強制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云云置辯,惟查:
1.證人陳思妤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攔住妳,想跟妳說話的神情、口氣是單純善意的樣子,還是特殊其他樣子?)一開始被告說要認識我的時候,表情輕浮,給我的感覺有點猥褻、噁心,之後被告情緒變激動時,表情變很兇狠,充滿惡意跟攻擊性。」、「(問:依妳當時的理解、感受,被告像不像是沒有認知能力的心理、精神毛病的人?)完全不像,就我的理解,特殊精神疾病的障礙者,在對話時,其面部表情會有很明顯的無法控制,可能係嘴角抽蓄或札眼,他們使用文字的邏輯與一般人不同,但被告很明顯係搭訕被拒後情緒失控,甚至發生控制別人行為、行動自由的行為。」(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頁反面)、「(問:當日被告言行、說話的內容、語氣與一般年輕男性有無不同?)我認為沒有不同。」、「(問:被告當日全程有無對妳表達關懷、保護的意思?)完全沒有,只有騷擾、強制、威脅」、「(問:當日有什麼事被告有說妳哪裡做錯、犯錯或妳有危險,他好心幫助妳?)完全沒有,我認為當日我最大的危險就來自被告。」(同卷第32頁反面)、「被告一開口不是跟我問路,且也從沒有問我路,當日是第一次碰到被告」(同卷第28頁),證稱被告當時意識清晰,表達本意即為搭訕,遭拒後情緒失控,自始即非為問路,另被告亦具狀自陳案發路段為回家必經之路(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無另向陌生人探路之必要,所辯自不足採認。
2.證人何姸蓉於審理中亦供述「(問:全程中被告有無跟妳提到他想問路的情形?)都沒有。」、「(問:全程中被告有無跟妳提到他是長輩,妳有什麼錯誤,應予糾正或保護?)都沒有。」、「當日我穿著黑色長袖上衣」(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反面)、「事發當時我不覺得其與一般男生不同,到後來於法院談和解時,其女友有說他的狀況,但談到和解金時,被告還輕笑,被告一切回答對我來說係知道其自己在說什麼」、「被告在開準備程序時,他不斷說他是長輩,這些都不曾發生,我不知道此說法哪時候編出來的,若被告有說謊的意識能力,可以知道被告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同卷第36頁),證稱其當時衣著並無暴露,在接觸被告的過程中亦未感受到有關懷、保護的善意,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3.另精神鑑定報告附件中亦敘及「主試者將事件女方置換為案主重要他人,重新詢問後,案主便表示『這是一種騷擾』、『不會希望對方保護』可知,案主仍具一般道德判斷及同理能力,保護之舉推測為自圓其說之說法」(同卷第94-95頁),亦認被告託詞保護何女等節,均是事後自圓其說之說詞而已。
4.被告所辯當時出於問路目的或向對方表達關懷之善意云云,只是事後推脫卸責之詞,自不得藉此阻卻不法。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之指訴佐以補強事證,應足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阻卻不法,其二次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攀抓對方肩臂、近身阻擋或跟隨、圍逼牆角等諸多方式,分別侵擾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二次強制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意旨固認被告有異於常人之行為,而對告訴人拍肩攀談
動作,係囿於自幼罹患有亞斯伯格等病症,成長過程中多遭排擠,因此希冀學習與他人互動、建立關係之機會所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又查被告於審理中曾以其罹有上開疾患,致影響其對犯罪行為意識能力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病歷後,並將被告送雙和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意見及附件心理測驗衡鑑評估認:「無顯著精神症狀,如幻覺妄想,排除精神病患,推估案主具正常行為能力」、「案主確有亞斯伯格症(現已更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此病症為一神經發展障礙,一般會出現社交障礙,溝通困難及固著行為。根據評估結果,案主屬於高功能類型(語文理解與溝通無礙),相對於一般患者,案主顯然擁有更好的理解能力,晤談時確實出現固著行為,上述 亞斯柏格 特質,與案主案發當時行為並直接無對應關聯」、「其當時行為既無言語表達或理解障礙,亦無固著行為干擾,因此非特屬於亞斯柏格症狀,而係在具有行為與判斷能力下,搭訕遭拒,引發雙方出現不良互動後,無法平息怒意,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之結果,即便非亞斯伯格患者,一般人亦會出現此一情形」、「綜觀評估結果,案主經由評估後顯示具有行為判斷能力與道德辨識能力,無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優於同儕水準,雖有亞斯柏格特質,但未能直接對應案發行為,主試者更傾向案主因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以及感情觀念較為晚熟且薄弱,導致後續不適切之行為」等情,因此鑑定結果認「戴員雖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及適應障礙症,但對一般行為仍有理解與判斷能力,無法因為其自閉症類群障礙而顯著降低行為能力」,有該院雙院精字第107000151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7頁),是天賦所具亞斯柏格不善交際之特質容或造成其在人際溝通或社交功能上障礙,但與被告藉故攀談無端侵擾陌生路人之行為並無直接對應之關聯,被告為高功能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類型,言語表達或理解應無異於常人,行為時亦有健全意識能力及辨識違法能力,自無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疑義。本件諒係被告當時從事廚師工作自覺壓力甚大,於下班後欲覓異性攀談尋求慰藉,在搭訕未果後因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兩性情感觀念偏差而引起,被告所辯將其不法行為不當連結於該病症性格上傾向或徵狀,洵已導向加深外界對於自閉症患者舉止異常的刻板化印象,而有污名化亞斯柏格症狀患者之虞,自不足採認。
㈢爰審酌被告於接近時間內2度公然於晚間在路上對陌生年輕
女子實施強制犯行,已侵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更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創,影響日後生活,亦足認被告對於與異性互動之觀念容有偏差,其犯後復否認犯罪,以前後不一的辯詞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罹有亞斯伯格症及適應障礙症之病史、未有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公訴人求刑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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