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安華 原告即反訴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煥功 被告即反訴原告 蔣志銘
周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錫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早經註銷之空殼公司「藝度室內裝修工程公司」名義,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公司內,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原告之臺北市○○區○○街地下室卡拉OK餐廳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之公司內,該地點屬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上揭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交付被告150萬元,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9日完工移交,扣除原告已支付150萬元,尚有工程款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被告提起反訴,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嗣復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造成原告餐廳營業損失10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0頁);最後於106年11月2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第1項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28萬2,22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17,733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反);復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7,464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反);末於107年4月2日再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1,21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反、232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②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繳納電費7,926元、7,867元部分,原
依據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中變更為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以早經註銷之空殼公司「藝度室內裝修工程公司」名義,親赴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之公司,以手提電腦向原告2人說明並展示其先前所承接其他餐廳裝潢施作之照片,及表示將依原告期望草擬「工程契約與工程相關圖表」,以為該工程之簽約施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交付150萬元。詎,被告2人騙得150萬元後,原告多次赴工地均未見工人施工,經不斷詢問何時簽約,被告則回以既已施工進行就不用簽,會依約定於105年12月20日前完工交付,然迄今仍未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會簽。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見許多工人於餐廳門口,經詢問得知被告偷工減料,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150萬元亦未核發給下包工人,而為被告侵占挪用。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拒接,親赴被告所稱之「藝度室內裝修工程公司」,始知該處為一會計事務所,早於數年前向國稅局為該公司之註銷登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並限令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回復原狀及退還150萬元。又被告未為該工程之完工,致使原告餐廳之營業所得已損失達百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2人經友人介紹,向原告2人就系爭工程為簡報
後,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成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開始拆除施作,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卡拉OK餐廳之整修宜,並找尋下游包商提供材料與勞務,若被告未給付下游包商各種價金,其法律責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交付150萬元係給付予被告工程款,其性質屬於報酬,並非委託被告代原告轉交予下游包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已支付之工程款,實為無稽。復且,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9日在兩造見面溝通之下,因原告不願繼續被告負擔修繕義務,已經移交,被告並無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自始皆以個人名義承接此案,並無以其他法人名義,費用收款人皆為被告個人,原告陳稱被告以註銷之空殼公司承接此案,更為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上揭時間,以早經註銷之空殼公司「藝度室內裝修工程公司」名義,並以手提電腦展示非其所施作之其他餐廳裝潢照片作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並交付150萬元,但被告偷工減料,復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150萬元,核發給下包工人,而予以侵占挪用,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方法向其等施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陸續交付150萬元,且被告未將之交付予下游包商,而侵占挪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固承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向原告陸續收取150萬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詐騙原告或侵占工程款等行為,並執上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受款人為被告周美君;另支票簽收單及收
據亦係由被告2人分別以個人名義簽收,各該文件上並無任何「藝度室內裝修工程公司」或與其相類似之名稱。另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並非兩造間簽署之文件。是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藝度室內裝修工程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況原告李安華自承與被告蔣志銘為舊識,亦係由伊介紹被告蔣志銘與原告董煥功認識,而後與董煥功一同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見本院卷第54頁),亦不爭執其與被告蔣志銘之間,在系爭工程承攬之前另有其他債務糾葛,並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身分是否確有其所指之誤認情形,亦非全無可疑。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手提電腦展示社教館及點水樓等裝潢照片,向其等佯稱為其等先前之作品云云,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情,自同無可取。
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招來拆除、泥作、油漆、輕鋼架、木
作、水電、空調、玻璃...等各種工項之下游包商入場施作,有被告所提出之各下游包商之報價單、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80-83、246-302頁),並經證人 湯祿偉 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6-1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各該下游包商之工程報價總額遠逾原告已交付之15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之始即意在詐騙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允諾會草擬「工程契約與工程相關圖表」,嗣並未履行,復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給付予下包工人而將款項侵占云云。然按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縱被告曾允諾會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而未履行,核屬被告有無違反雙方約定之情,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入場施作後,因發生履約爭議,兩造乃於106年1月19日會同律師至工地現場查勘施作狀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日錄影隨身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216頁)。原告雖對於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成果尚有所爭執(此部分詳後述反訴部分),然此屬兩造間合約爭議問題,與詐欺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50萬元,核屬依據承攬契約受領承攬報酬,是縱被告與下游包商間尚有工程款未付足之爭議,亦屬被告與各該下游包商間之契約爭議問題,而與原告無關,更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
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詐欺或侵占侵權行為之要件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150萬元,併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暨相關遲延利息,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之過程,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業已析述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自無得於撤銷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工程款150萬元及賠償營業損失100萬元,暨相關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
按下游包商之承攬金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及7.7%設計規畫費計算,並以實作實算。反訴原告已於106年1月19日完工移交,經結算已完成之總金額為2,196,624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程管理費219,662元,及設計規畫費169,140元,反訴被告應付之總工程款為2,585,42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150萬元,其餘工程款1,085,426元迄今未付。又反訴原告未受委任而代反訴被告繳納2期電費共15,793元(7,926元﹢7,867元),但反訴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繳之電費。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1,219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以早經註銷之空殼公司等詐
術,預謀誘詐反訴被告,而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工程交予反訴原告施作,並交付150萬元。且兩造當時已言明系爭工程之預算為150萬元,被告並未完工,亦從未驗收與點交,反訴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因被告不斷拖延,拒為工程圖說交付與契約之簽定,原告迫於開幕時間之無奈,乃不得不接受被告要求,改以監工為委任。反訴被告違反監工之義務,且各單項工程低價高報、偷工減料;另電費部分已經給付反訴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分別依承攬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繳之電費,茲依反訴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08
5,426元,有無理由?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達成由被告承攬原告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地下室卡拉OK餐廳室內裝修工程,反訴原告並覓來數名下游包商進行相關之工程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自堪信實。
②關於承攬報酬約定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按下游包商之承攬金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及7.7%設計規畫費計算,並以實作實算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兩造已言明系爭工程之預算為15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是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約定內
容,並無書面文件可據。惟參酌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24日、5月23日之書狀所稱:因遲不見反訴原告繪擬之工程相關圖說與工程契約,反訴原告以既已施工進行就不用簽了,並改以收取總工程價款之10%代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議價與分工之監工方式(見本院卷第71)、反訴被告迫於開幕時間之無奈,乃不得不接受反訴原告要求改以監工為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於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反訴原告當時曾表示工程實作實算,沒有講具體的金額;廠商的報價單是後來請款時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各情,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嗣已合意按下游包商之承攬金額加計10%工程管理費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且實作實算等部分,應為真實,而可以採信。
⒉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兩造尚約定須加計按下游包商之承攬金額
之7.7%計算設計規畫費云云,既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③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承攬契約如經終止,承攬人已完成並具有經濟效益工作部分之報酬,自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之。經查: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19日完工,並交付予反訴
被告,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總額為2,585,426元,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85,426元等語,但為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提出106年1月19日兩造會同律師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錄影隨身碟、該日對話譯文及現場施作照片等為證。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6-303頁)及兩造於106年1月19日會同律師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之錄影隨身碟暨該日對話譯文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9日會勘時,確實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此情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反-216頁),是反訴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云云,並無可採。
⒉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發生不快,並產生履約爭議,乃於
106年1月19日會同律師至現場確認施工情形,此後反訴原告即將系爭工程交還予反訴被告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該上揭錄影隨身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外,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反訴原告並自此退出工地,反訴被告亦未再讓其入場施作。綜此各情,堪認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則依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仍得依原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④茲依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詳如附表),分論如下:
⒈假設工程6,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項工作金額6,000元,已經完成等語,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46-255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反),堪信為實,自應予全額計價。
⒉拆除工程29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項工作已經完成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46-255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反),而堪信實。惟關於計價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金額為290,000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當時議價只要15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在反訴被告自認之範圍,故堪信為真,然逾反訴被告自認之範圍,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下游包商報價資料證明下游包商之拆除工程費用為290,000元之事實,是逾反訴被告自認範圍之主張,自無可取。
⒊泥作工程320,000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下游包商承攬金額為320,000元,均已
完工等語,業據提出銘家工程行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6-258頁)。經查,依報價單所載,此工項總額為320,000元,所應完成者包括拆除(雜項)、砌磚(補磚及新砌)、部分粉光、浴室打底貼磚(一般30×60)、浴室防水(一底一度)、廚房打底貼磁磚30×60、打除部分及部分修復(水泥粉光)、清運垃報、入口處及部分地板打底整順等項目,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兩造於106年1月19日至現場清點時所拍攝之錄影隨身碟內容,上揭工項確實皆已完成。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支付全部工程款,尚屬有據。
⑵至於反訴被告雖稱尚有部分角落有缺角情形云云,惟反訴被告
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且縱有此情,亦屬瑕疵修補部分,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反訴原告定期修補,及其因而所支出費用為何,自不得主張扣減此工項之費用。
⑶反訴被告另稱:尚有洗手間走道洗石子未作云云,然縱有此情
,此部分本不在前揭報價單之施作範圍內,反訴原告亦未請求此工項之費用,自無扣減之問題。
⒋油漆100,6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下游包商承攬金額為100,600元,且已經完成等語,雖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4頁)。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油漆工作並未完成等語置辯。經查,依工程慣例,油漆工程通常係安排在最後工項,且其施工內容通常包含批土或AB膠補平、底漆及面漆,面漆須上幾道漆,則視雙方之約定。復且,油漆工程涉及整個空間之一體性視覺感受,如僅完成部分,於定作人而言並不具任何經濟效益。因此,必須全部完成始得謂為完工。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19日現場錄影隨身碟及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項並未完成,雖已有部分牆面或天花已漆上面漆,但該面漆是否已達雙方約定之道數,尚無法逕由上揭錄影紀錄或現場場照片得悉,況現場尚有甚多牆面僅進行至底漆(如本院卷第262頁反右上),部分牆面甚至只有批土補平(如本院卷第260頁反),足徵油漆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茲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無法認定該油漆工程已經全部完成,於反訴被告而言,即無經濟效益,則其請求計價,自無可取。
⒌連續壁防水15,000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此項工作下游包商承攬金額為15,000元,且已施
作完成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65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反),自堪信實。⑵至於反訴被告雖稱尚有漏水云云,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
明,且縱有此情,亦屬瑕疵修補部分,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反訴原告定期修補,及其因而所支出費用為何,自不得主張扣減此工項之費用。
⒍輕鋼架175,859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反-270頁),並據證人湯祿偉於106年9月4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然其中4,000元係證人交付矽酸鈣板備品予反訴原告,該備品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另5,000元係證人湯祿偉以材料損失為由,另對反訴原告求償之費用,尚無證據證明該材料損失與反訴被告有何關係,自不能令反訴被告負擔之,而均應予扣除。是此項目反訴原告僅得請求計價166,859元。
⒎木作318,500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原發包金額383,000元,扣除全室地坪舖設夾板
64,500元未作,其餘均已經完成,應計價318,5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反訴被告則以:沒有全部完成,其中吧台做不對已拆掉未補做;隔間門組兩組沒做等語置辯。是除上述兩項外,反訴被告對於其餘項目已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其餘項目均應予計價,自屬有據。
⑵關於吧台部分:
依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董煥功間line對話紀錄-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2頁),及反訴原告另提出之第二版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42頁反),暨上揭報價單資料,系爭工程原規劃之項目確實為櫃台,並非吧台,是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即為吧台云云,既未提證證明,自無可取。茲反訴原告已施作櫃台,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反上左),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因反訴被告要求變更而拆除,自仍應予計價。
⑶隔間門組兩組部分:
兩造不爭執兩造原約定須施作5樘門組,包含男、女廁各1樘、廚房1樘、兩間包廂各1樘。而其中男、女廁及廚房均已安裝(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有疑義者僅有包廂2間之門組。經查,反訴原告主張2間包廂門組已經安裝完成,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74頁下左、262頁上右),已堪信實,自應予計價。反訴被告否認此情,自無可採。
⑷從而,關於木作部分,扣除反訴原告自認應扣減之全室地坪舖
設夾板64,500元外,反訴原告其餘318,500元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⒏木作五金9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5反-276頁),自堪信實,反訴原告主張應予計價,自屬可採。
⒐水電-01(廖先生)100,000元部分:
未據反訴原告提出任何報價資料為證,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下游包商承攬金額為100,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⒑水電-02(華營)73,156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華營工程請款單2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反-42、279-280頁),反訴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已堪認為真,自應予全額計價。
⒒水電-03( 峻承 ),45,1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反訴被告不爭執各該項目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217頁),自應予全部計價。
⒓水電-04零星工料(民生水電)13,14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2反-284頁),參酌本件衛生設備均已安裝完成,足認各該零星工料均已使用於系爭工程中,反訴原告主張應予計價,自為有理。
⒔消防5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均已完工,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峻承工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4反-286頁),但被告則以:有做但尚未全部完成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峻承工程估價單所載,此部分所須完成之項目包括火警感知器(偵煙式)7只、火警感知器(差動式)2只、火警感知器(定溫式)1只、揚聲器(崁入式)7個、揚聲器(壁掛式)1個、照明燈(壁掛式)1個、照明燈(崁入式)7個、出口燈2個、PBL明盒1組、排煙控制盤1組、滅火器5支、消防受信總機廣播主機配線查修1式等項目。而查:
⑴消防照明燈、出口燈已全部裝妥,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7頁反)。另排煙控制盤1組(見本院卷第286頁反右上)、偵煙器及揚聲器各5個已經完成,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85頁下左【右上為相同位置】、285頁反上左、下左【右上為相同位置】、第286頁反下左、右各1),自應予計價。
⑵其餘項目,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已經完成,請求計價,自非可取。
⑶從而,峻承消防工程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計價之總額為27,5
00元(8×700【照明燈】﹢2×1,200【出口燈】﹢5×500【揚聲器】﹢5×400【偵煙器】﹢15,000【排煙控制盤】)。
⒕空調317,75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廠商原報價346,570元,但折價16,570元,另線型出風口及外牆鋁百葉未施作,其餘均已完工,得請求給付上揭金額等情,固據反訴原告提出 佳誠 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1-290頁)為證。惟查:
⑴反訴被告不爭執萬士益吊隱式分離式冷氣MAS-368GS/ME-3610R
M,1台;萬士益吊隱式分離式冷氣MAS-8585MR/ME-85M*2,2組,均已安裝(見本院卷第217頁反)、舊機拆移1台及風管已拆除並處理(見本院卷第217頁反、218頁)、集風箱、保溫風管、線形出風箱1台、2HP排風機(靜音型)1台、抽風管已安裝(見本院卷第218頁);消防排煙風機已拆卸移位1台(見本院卷第218頁反)、新鮮空氣1/2HP箱型靜音風機1台及新鮮空氣風管配管已安裝(見本院卷第218頁反),是上開各項目,自均應予計價。
⑵至於消防排煙風管新製安裝1式,反訴被告雖表示不清楚已否
安裝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8頁反下左);另安裝架3組,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289頁下左),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亦已完成,自堪信實。⑶「線型出風口」及「外牆鋁百葉」部分,反訴原告自認未予施
作之未施作,是此兩部分自不能計價。另抽風格柵風口,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完成,此部分亦不能請求計價。
⑷從而,佳誠空調工程部分,反訴原得請求計價之項目總額原為
330,900元(20,000元【吊隱式分離式冷氣MAS-368GS/ME-3610RM】﹢130,000元(吊隱式分離式冷氣MAS-8585MR/ME-85M*2】﹢3,500元【舊機拆移】﹢17,500元【安裝工資】﹢36,000元【銅管配置】﹢2,400元【安裝架】﹢4,800元【排水配置】﹢1,200元【集風箱】﹢2,500元【保溫風管配置】﹢1,600元【線形出風箱】﹢8,000元【既有風管拆除清運】﹢23,400元【2HP排風機(靜音型)】﹢26,000元【抽風管安裝】﹢3,900元【消防排煙風機拆卸移位】﹢19,500元【消防排煙風管新製安裝】﹢15,600元【新鮮空氣1/2HP箱型靜音風機】﹢15,000元【新鮮空氣風管配管】)。扣除佳誠之折價16,570元,空調工項反訴原告得請求計價之總額為314,330元。
⑸至於反訴被告雖另稱:反訴原告所完成之上開空調無法使用云
云,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情,且縱有此情,亦屬瑕疵修補部分,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反訴原告定期修補,及其因而所支出費用為何,自不得主張扣減此工項之費用。
⒖衛生設備73,350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反訴被告不爭執已經安裝(見本院卷第218頁反),是反訴原告請求計價,自屬有據。
⒗PVC地磚58,835元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反訴被告不爭執有施作(見本院卷第218頁反),惟以:部份沒有收工,走道沒做等語置辯。反訴原告已同意該部分扣除1坪1,185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反),是此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計價57,650元,自屬有據(58,835元–1,185元)。
⒘玻璃167,634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4-297頁)。反訴被告既不爭執已安裝(見本院卷第218頁反、229頁反),自應予計價。至於反訴被告抗辯:過於透明,上廁所會曝光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據反訴被告舉證,自無可取。
⒙燈具30,4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提出九兄弟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但並未提出業已安裝之證據,且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月19日清點現場錄影隨身碟,大廳天花板只挖妥出線口,但並未安裝燈具(見本院卷第216頁),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全部現場照片,除緊急照明、出口燈外,只見臨時施工用燈泡,並無燈具之安裝,是此部分均不能請求計價。
⒚防火門27,500元部分: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反、299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全額計價,自為可取。
⒛櫃檯拆除及垃圾清運7,5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已表明捨棄(見本院卷第219、230頁),自不得請求計價。
⑤綜合上述,反訴原告已完成得請求計價之總金額為:1,776,61
9元(未稅),加計兩造約定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工程管理費177,662元(1,776,619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1,954,281元(未稅),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反訴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54,271元(1,954,281元–1,500,000元)。
反訴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繳
之電費15,793元,有無理由?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定有明文。②反訴原告主張因如未繳交電費,會遭斷電,無法施作工程,乃
通知反訴被告董煥功後代繳之等語,並提出電費單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2頁反、303頁)。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曾告知要繳納電費,以及嗣已由反訴原告代為繳納等情,惟以:已將該款交予反訴原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30頁)。反訴原告否認已收得該款,自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已將該款返還予反訴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反訴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能提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經如數返還,自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繳之電費15,7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據承攬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52頁反,反訴被告自認收受時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454,271元、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電費15,793元,及均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
本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①反訴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4,271元
、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電費15,793元,及均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編號│廠商│項目名稱│反訴原告主張(│本院判斷│││││本院卷第245頁││││││)││├──┼─────┼─────┼───────┼──────┤│1│ 小張 │假設工程│6,000元│6,000元│├──┼─────┼─────┼───────┼──────┤│2│天際線│拆除工程│290,000元│150,000元│├──┼─────┼─────┼───────┼──────┤│3│銘家│泥作│320,000元│320,000元│├──┼─────┼─────┼───────┼──────┤│4│銘家│油漆│106,000元│0元│├──┼─────┼─────┼───────┼──────┤│5│福門│連續壁防水│15,000元│15,000元│├──┼─────┼─────┼───────┼──────┤│6│ 奚寧 │輕鋼架│175,859元│166,859元│├──┼─────┼─────┼───────┼──────┤│7│ 小楊 │木作│318,500元│318,500元│├──┼─────┼─────┼───────┼──────┤│8│ 九江 │木作五金│900元│900元│├──┼─────┼─────┼───────┼──────┤│9│廖先生│水電-01│100,000元│0元│├──┼─────┼─────┼───────┼──────┤│10│華營│水電-02│73,156元│73,156元│├──┼─────┼─────┼───────┼──────┤│11│峻承│水電-03│45,100元│45,100元│├──┼─────┼─────┼───────┼──────┤│12│民生水電│零星工料│13,140元│13,140元│├──┼─────┼─────┼───────┼──────┤│13│峻承│消防│50,000元│27,500元│├──┼─────┼─────┼───────┼──────┤│14│佳誠│空調│317,750元│314,330元│├──┼─────┼─────┼───────┼──────┤│15│和成│衛生設備│73,350元│73,350元│├──┼─────┼─────┼───────┼──────┤│16│群群│PVC地磚│58,835元│57,650元│├──┼─────┼─────┼───────┼──────┤│17│泰宏│玻璃│167,634元│167,634元│├──┼─────┼─────┼───────┼──────┤│18│九兄弟│燈具│30,400元│0元│├──┼─────┼─────┼───────┼──────┤│19│楊先生│防火門│27,500元│27,500元│├──┼─────┼─────┼───────┼──────┤│20││櫃檯拆除、│7,500元│0元││││垃圾清運│││├──┴─────┴─────┼───────┼──────┤│小計│2,196,624元│1,776,619元│├──┬─────┬─────┼───────┼──────┤│21│設計規劃費│7.7%│169,140元│0元│├──┼─────┼─────┼───────┼──────┤│22│工程管理費│10%│219,662元│177,662元│├──┴─────┴─────┼───────┼──────┤│合計│2,585,426元│1,954,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