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4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下同)84年起,有少年前科,後陸續有多項
竊盜、搶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92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本院91年訴字822號)、施用毒品(本院91年訴字827號)案件,依序被判處1年8月、8月,92年5月31日開始執行,95年6月8日奉准假釋,殘刑尚有128天,續執行另案竊盜(本院北斗簡易庭91年斗簡字212號)拘役30日,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起算128天之假釋期間,應於9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
㈡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10月11日晚間7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文子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
「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
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被告95年7月8日雖獲假釋,但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故假釋期間之起迄日往後遞延,計算結果被告係在假釋期間內犯罪,應由法務部另命撤銷假釋。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假釋期間更犯罪,
不知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再度施用毒品,惡性非輕。被告年僅23歲,卻已在監獄度過多年歲月,浪費許多美好人生。
被告自述出監後以打零工為業,沒有一技之長,父親亦以幫人抬棺材打零工為生,家境既然困窘,卻不知奮發向上,一再吸毒強戕害身心,辜負家人期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