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五○○○三八一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地傳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本院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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