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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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犯罪之時間、次數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三行之「九十二年毒偵」更正為「九十三年度毒偵」,及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等語。惟查,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次數,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減縮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檢察官所起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