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88號、第8287號、第88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123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由本院另案審理),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陳禎 和等人財物。
㈡附表編號八至十五犯行,為本院審理中得知之事實,附表編
號一及七犯行,則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上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毛定華、 趙文正 、 張富喆 、 陳繼陵 、 翁晟欽 、 陳俊堯
、 陳禎和 、 楊尊欉 、 鄭世詮 、 施承佑 、 林秀治 、 謝銀燕 、 陳淑雲 、 林仁信 、 曾朝陽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 陳威 綜、 陳立仁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暨│備註│││││││犯罪所得││├──┼───┼────┼────┼───┼──────┼────┤│一│乙○○│94年5月│臺南市體│陳禎和│徒手竊得皮包│於94年度││││29日19時│育路公園││內現金新臺幣│偵字第11││││30分許│籃球場││(下同)900│234號卷│││││││元得手││├──┼───┼────┼────┼───┼──────┼────┤│二│乙○○│94年6月9│臺南市體│毛定華│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日22時20│育路10號││GC2-061號機│偵字第76││││分許│前(起訴││車置物箱,竊│88號卷│││││書誤載為││取雜誌5本、││││││大林路靠││記事簿1本得││││││近籃球場││手││││││處)││││├──┼───┼────┼────┼───┼──────┼────┤│三│乙○○│94年6月│臺南市安│趙文正│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20日18時│平區永華││WAS-081號機│偵字第88││││30分許│路2段6號││車置物箱竊取│71號卷│││││臺南市政││手機1具,經││││││府籃球場││路人 陳威綜 發││││││北類似道││現後棄物逃逸││││││路籃球場││,而未能得逞││├──┼───┼────┼────┼───┼──────┼────┤│四│乙○○│94年6月│臺南市南│張富喆│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甲○○│25日1○○○區○○路││KN5-768號機│偵字第82││││許│市立橄欖││車置物箱手機│87號卷│││││球場大門││,竊取手機1││││││前停車場││具得手││├──┼───┼────┼────┼───┼──────┼────┤│五│乙○○│94年6月│臺南市南│陳繼陵│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甲○○│25日1○○○區○○路││BZ6-028號機│偵字第82││││許│市立橄欖││車置物箱,竊│87號卷│││││球場大門││取手機1具得││││││前停車場││手││├──┼───┼────┼────┼───┼──────┼────┤│六│乙○○│94年6月│臺南市政│翁晟欽│徒手扳開車號│於94年度│││甲○○│25日20時│府北類似││H2K-600號機│偵字第82││││許│道路籃球││車置物箱,竊│87號卷│││││對面前停││取黑色皮包1││││││車場││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得手││├──┼───┼────┼────┼───┼──────┼────┤│七│乙○○│94年8月│臺南市大│陳俊堯│徒手打開車號│於94年度││││30日14時│林路對面││H35-262號機│偵字第11││││許│籃球場旁││車置物箱,竊│234號卷│││││停車場││取600元得手││├──┼───┼────┼────┼───┼──────┼────┤│八│乙○○│95時3月│臺南巿大│楊尊欉│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13日23時│林路上體││AQ2-737號機│偵字第51││││許│育場籃球││車置物箱,竊│33號卷│││││場旁││取黑色皮包(││││││││內裝廚房刀具││││││││組1套)得手││├──┼───┼────┼────┼───┼──────┼────┤│九│乙○○│95時5月│臺南巿南│曾朝陽│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16日16時│門路263││RHV-689號機│偵字第83││││22分許│號前││車置物箱,竊│50號卷│││││││取紅白色背包││││││││1個(內有桌││││││││球拍1支、台││││││││塑石油會員卡││││││││1張、234元)││││││││得手││├──┼───┼────┼────┼───┼──────┼────┤│十│乙○○│95年5月│臺南巿慶│施承佑│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23日1時│平路「林││H5C-799號型│偵字第86││││10分許│ 默娘 公園││機車置物箱,│45號卷│││││機車停車││竊取皮包1只││││││場」旁││(內有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十一│乙○○│95年5月│臺南巿體│鄭世詮│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24日凌晨│育路10號││SZ3-883號機│偵字第89││││0時50分│前││車置物箱,竊│38號卷││││許│││取手機1具得││││││││手││├──┼───┼────┼────┼───┼──────┼────┤│十二│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林秀治│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日21時許│區水 萍塭 ││PY9-392號機│偵字第88│││││公園大門││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前人行道││,因置物箱內││││││上││無財物而未能││││││││逞││├──┼───┼────┼────┼───┼──────┼────┤│十三│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謝銀燕│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日21時許│區水萍塭││NMR-596號機│偵字第88│││││公園大門││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前人行道││,因無法取出││││││上││袋內財物而未││││││││能得逞││├──┼───┼────┼────┼───┼──────┼────┤│十四│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陳淑雲│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日21時許│區水萍塭││VKT-732號機│偵字第88│││││公園大門││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前人行道││,因置物箱內││││││上││無財物而未能││││││││得逞││├──┼───┼────┼────┼───┼──────┼────┤│十五│乙○○│95年6月1│臺南巿南│林仁信│徒手扳開車號│於95年度││││日21時許│區水萍塭││TJ6-788號機│偵字第88│││││公園大門││車置物箱行竊│14號卷│││││前人行道││,因置物箱內││││││上││無財物而未能││││││││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