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單獨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另經本院通緝),獨自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徒手或以鑰匙為工具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持至不知情之 林再楠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二二號中古舊貨商行,或是不知情之 謝金水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雙張部九之二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林再楠所經營之中古舊貨商行查察時,依據林再楠所提供之估價單上之記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戊○○及庚○○到案說明,並扣得庚○○所有且供行竊之用之鑰匙一支,以及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詢問時供出所為竊盜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及 陳昆山 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庚○○之自白;㈡共同被告戊○○之供述;㈢證人林再楠、癸○○、甲○○、子○○、乙○○、辛○○、
壬○○○、丙○○、陳昆山、謝金水、 邱峯雄 、 陳禛祥 、己○○等人之證述;㈣行竊現場及尋獲遭竊車輛之照片共二十六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㈥估價單影本五紙。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二人所共犯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並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附表:
┌───┬────┬──────┬─────┬─────┐│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所犯法條及│宣告刑│││(民國)│及行竊物品│罪名││├───┼────┼──────┼─────┼─────┤│庚○○│95年10月│台南市北區海│刑法第三百│有期徒刑三│││15日20時│安路3段180│二十條第一│月│││許│巷口,以扣案│項普通竊盜│││││之鑰匙竊取蔡│罪│││││老長所有車牌││││││號碼UG-8178││││││號自小貨車│││├───┼────┼──────┼─────┼─────┤│戊○○│95年10月│台南縣下營鄉│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中旬某日│某處,竊取不│第三百二十│月││││詳人士所有之│條第一項普│││││ 白鐵水 塔桶│通竊盜罪││││││││├───┼────┼──────┼─────┼─────┤│戊○○│95年10月│台南縣七股鄉│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底某日│溪南村52號魚│第三百二十│月││││塭內,竊取陳│條第一項普│││││ 章華 所有之水│通竊盜罪│││││車用白鐵座│││├───┼────┼──────┼─────┼─────┤│戊○○│95年10月│台南縣七股鄉│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底某日│溪南村56號魚│第三百二十│月││││塭旁,竊取陳│條第一項普│││││禛祥所有之白│通竊盜罪│││││鐵座│││├───┼────┼──────┼─────┼─────┤│戊○○│95年10月│台南市○○街│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31日8時│124巷公有停│第三百二十│月│││許│車場內,由黃│條第一項普│││││上洲以扣案之│通竊盜罪│││││鑰匙下手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23號自小貨││││││車│││├───┼────┼──────┼─────┼─────┤│戊○○│95年11月│台南縣佳里鎮│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初某日│同安寮77之10│第三百二十│月││││號旁倉庫,竊│條第一項普│││││取乙○○所有│通竊盜罪│││││不鏽鋼水塔│││├───┼────┼──────┼─────┼─────┤│戊○○│95年11月│台南縣學甲鎮│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初某日│豐和里美豐49│第三百二十│月││││之32號倉庫外│條第一項普│││││,竊取丙○○│通竊盜罪│││││所有之馬達及││││││不鏽鋼桶等物│││├───┼────┼──────┼─────┼─────┤│戊○○│95年11月│台南縣學甲鎮│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初某日│某處,竊取不│第三百二十│月││││詳人士所有之│條第一項普│││││白鐵飼料桶│通竊盜罪││├───┼────┼──────┼─────┼─────┤│戊○○│95年11月│台南縣七股鄉│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初某日│篤加村110號│第三百二十│月││││,竊取邱峯雄│條第一項普│││││所有之白鐵水│通竊盜罪│││││車架│││├───┼────┼──────┼─────┼─────┤│戊○○│95年11月│台南縣下營鄉│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14日│仁里村302巷│第三百二十│月││││20號工寮內,│條第一項普│││││竊取陳昆山所│通竊盜罪│││││有之不鏽鋼管││││││及鋼板(重約││││││400公斤)│││├───┼────┼──────┼─────┼─────┤│戊○○│95年11月│台南縣永康市│共同犯刑法│有期徒刑三││庚○○│16日15時│中山南路544│第三百二十│月│││許│巷67弄口,竊│條第一項普│││││取甲○○所有│通竊盜罪│││││之車牌號碼00││││││-8576號自小││││││貨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