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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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號4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7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7月1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於借用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按郵匯局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加碼年率0.15%(另由政府補貼按年率0.85%)計算之利息,如中央銀行停止郵政儲金轉存,則依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575%計息(目前為年息2.32%),借用人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得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尚積欠前述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