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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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台北縣○○鎮○○里○○路○段○○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台北縣○○鎮○○里○○路○段○○號)原任職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改制前之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民國51年11月26日在職期間因病死亡,其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19,618.2元,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被繼承人在台並無繼承人,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定存支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經歷證明書、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90年10月18日北市南戶字第9060594600號函附之死亡診斷書、死亡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51年11月26日死亡,並遺有存款共119,618.2元等情,已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定存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服務之機關,現代為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聲請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經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可證,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又被繼承人甲○○查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可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有被繼承人甲○○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另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如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管理具實際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並無異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4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1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處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