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廷卿
陳素秋陳勝枝 陳芳枝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雄 再審被告 陳吳純純
陳重德 陳弘志 陳重豐 陳啟揚 陳冠志 陳啟亮 陳啟仁 陳啟銘 陳啟賢 陳莊真 陳淑真 陳淑勤 陳淑敏陳淑惠 王惟仕 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孫祥甯 律師再審被告 陳重義
陳重寬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曾對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但本院已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為最高法院裁定所維持(案列:10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本院卷第44頁),原確定判決顯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依上說明,仍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即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767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73條、第182條第2項、第1161條第2項、第95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且認定伊等對 陳揮六 之遺產無繼承權,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復漏未斟酌新莊頭前字頭前511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45萬9,144元,及自民國6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指土地登記謄本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其原得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或提出,卻怠於提出致受不利判決,顯違反再審補充性之限制,亦不符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逐一論述如下:㈠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
款、第113條、第767條、第197條、第213條第2項、第273條、第182條第2項、第1161條第2項、第958條等規定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鍾城 於陳揮六死亡時已因別籍異財及分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陳鍾城對於陳揮六之遺產無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對於陳揮六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等即無繼承權受侵害之可能,故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其訴,難謂有法律適用之錯誤,亦無進而論究或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72條、第1161條第2項等規定之必要。
次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遺囑真偽、法律行為無效、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惡意占有等事項為任何判斷,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第113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958條等法律適用無涉。至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前案原告繼承權有無之判斷,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首揭說明,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揭民法規定之顯然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其等對於陳揮六遺產無繼
承權,而駁回其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謂:「上訴人(再審原告與 蕭吉峰 )及追加原告(即 蕭凱宇 )雖係陳揮六之三男陳鍾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然依陳揮六死亡時之日據時期臺灣習慣,陳鍾城已因別籍異財及分家,對原戶長陳揮六之財產無繼承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亦無繼承陳揮六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卷第13頁),即認定再審原告對陳揮六之遺產無繼承權,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㈢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新莊頭前字頭前511
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再審事由等語。然該土地登記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放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非不知該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與該款規定不符。又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明土地權利歸屬之文件,非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戶籍遷移事實之書證,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既不爭執陳鍾城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陳揮六三男昭和拾參年四月拾貳日分家」,設籍在「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頭前字頭前五百拾壹番地」乙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㈤),縱經斟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亦無法改變原確定判決關於陳鍾城於陳揮六死亡時已經分家之事實認定,而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基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至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再審狀,因不明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104年11月6日本院l04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致難以確定其再審程序及核定裁判費,雖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分別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不同程序,分別或合併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頁),惟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再審之程序性質。復因其再審事由所憑事證尚待釐清,認有傳訊兩造之必要,爰先指定於105年5月17日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尚非屬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後因認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說明,本院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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