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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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螢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漢嵩砂石廠」之現場經理,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分別向 簡名陽 租用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三二四號、三二一號(以上兩筆土地均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三二三之一號及三二二之一號(以上兩筆土地則大部分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向 余明德 租用座落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三一六之一號(位於大漢溪行水區內)等地號之土地,以堆置該砂石廠所購入之砂石原料,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砂石車司機將所承載上開砂石廠購入之砂石原料,堆置在緊鄰向簡名陽所租用之前揭四筆地號土地旁之大漢溪行水區內(地號為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第三一六之一地號,面積、位置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公訴人誤認為堆置在簡名陽所出租之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內),由於該地段土地屬大漢溪行水區且為洪流易於淹沒之土地,經堆置砂石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因而提高洪流水位或將洪流導致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砂石而影響下游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關本件砂石堆置地點○○○鎮○○段三一六之一號,是否位在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水區」,亦即同法施行細則第一四二條規定之「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乙節,台灣省政府八五府訴字第三號第一七四六八二號函,曾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既無法依法認定上訴人堆積砂石之地區為行水區,卻又空口認定行水區乃行政上之合理裁量,兩相矛盾,因而撤銷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府工水字第一五七○七九號對本案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見一審卷第八十頁);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 張敬康 亦在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因主管機關未依法逐年檢討公告,造成無法依法認定行水區,八十五年間對台灣造成嚴重災害之賀伯颱風來襲時,天降豪雨,水位高漲,大漢溪之巨大水流仍未達到本案堆置砂石之處(一審卷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筆錄)。上開台灣省政府函及證人張敬康之證詞,均於本案砂石堆置地點是否在合法得以認定之行水區範圍內,及上訴人本案所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一併注意詳予審酌及之,並敍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遽為上訴人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犯行之論定,自嫌速斷,併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