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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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四號
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之女何○嬌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受被告之囑抄繕檢舉函時,已滿十四歲而有刑事責任能力,而檢舉函所指福建金門監獄戒護科科長洪○交私藏槍枝、買賣煙毒、賄賂檢察官及冒名「張○忠」、「何○良」為檢舉人等,係不實之事項,應為何○嬌所明知, 何女 與被告應負共同偽造文書與誣告罪責。原判決認何女係受其父利用抄寫檢舉函,無犯罪故意云云,認定事實不當,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先後四次隱名檢舉誣告被害人洪○交及張○賜未果後,復將檢舉函分送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法務部矯正司,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難以彌補,於審理中猶稱所檢舉之部分內容屬實,尚無悔意,其服務司法單位,卻以身試法,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絕非一時短於思慮之情形,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顯屬過輕。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係福建金門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因懷疑其受該科科長洪○交不公平待遇,竟意圖使洪○交及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賜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金門縣○○鎮○○○○○號住處書寫檢舉信,內容記載洪○交之自己人私藏槍枝、買賣煙毒、充當司法黃牛,且洪○交玩弄權術,私帶人犯做自家裝潢、收受人犯家屬餽贈、調配勤務及受刑人作業、包庇自己小舅子李○旺、兒子洪○烈,使渠二人年年考績甲等、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縱放二名受刑人陳○宏、楊○脫逃,及於八十四年賄賂張○賜等不實事項,並於該檢舉信末偽署「張○忠」、「何○良」之名義,交由無犯罪故意且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其女何○嬌(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抄繕,足以生損害於張○忠及何○良,嗣將該檢舉信分寄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及法務部監所司等單位而誣告洪○交及張○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被告之女何○嬌對於洪○交及張○賜之瞭解,皆得自被告之說詞,何女於幫忙抄繕上開檢舉信時,被告告以其內容皆屬真實,足認何○嬌尚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意,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受到洪○交不公平待遇,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且其利用少年犯罪、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顯有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因思慮欠周,致犯本件犯行,對於因而牽連其女何○嬌,深感懊悔,甚至臨庭涕淚,認被告受此教訓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屬第一審判決已予斟酌之事項,其上訴非有理由,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事用法不當、量刑過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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