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複寫紙簽單壹本、六合彩簽單總表參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其處所俾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 鄭恭敬 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前科記錄,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電子計算機一台、六合彩覆寫紙簽單一本、六合彩總
表三張及六合彩手冊一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獲利,而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經營期間下注金額共約33000元,但因有顧客中獎,所以,幾乎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頁),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告吳雪梅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嘉義市○區○○街00號之1其所居住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種類,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吳雪梅實收75元,由賭客親自前往上開處所或撥打電話,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附表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吳雪梅贏得。吳雪梅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6年3月25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覆寫紙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覆寫紙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六合彩覆寫紙簽單1本、六合彩簽單總表3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名稱│賭博方式│├──┼──────┼───────────────────┤│1│二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乘57倍計算給付並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2│三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乘57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3│四星│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乘750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