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前科,於民國10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本件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最重刑度僅罰金刑,並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拾獲遺失物品,竟予以侵占入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係屬不該,惟念及價值甚少、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取得悠遊卡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謝平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平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100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確定,此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此8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謝平安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廁所旁吸菸區,拾獲DALOGDOGRICARDOALMONIA( 李卡多 )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處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餘額尚有新臺幣28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李卡多發現謝平安持有該悠遊卡,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侵占上開悠遊卡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交易明細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