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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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袁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案件,本院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六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五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E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八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工寮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144林班圖152號租地造林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144林班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保育竹林改辦)(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90至第91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嗣又追加終止租約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訴之基礎事實皆與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否相關聯,合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承租面積為39,600平方公尺,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2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
1月7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16日現場勘查時,發覺被告於租地內違規擅建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與種植蔬菜,原告乃分別以103年7月2日嘉觸字第1035503193號函、103年8月15日到府訪談、103年9月11日嘉觸字第1035504680號函、103年10月31日嘉觸字第1035505776號函、103年12月2日番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103年12月30日現場訪談、104年2月5日忠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迄期間末日即104年2月26日止仍未拆除系爭土地公廟,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告即於104年3月16日以番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4年2月27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是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林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按土地法第110、第148條之規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9,600平方公尺*45元/平方公尺*0.05/12=7,425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㈡、另系爭租賃契約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1月29日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與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即105年4月7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C面積64.7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51.5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E面積178.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88.5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嘉義縣中埔鄉石子湖134、151地號即嘉義縣中埔鄉大埔事業區第144林班圖152號面積39,60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425元。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林地上如前揭附圖之編號A水塔、編號B土地公廟、編號
C、D、E水泥空地、編號F工寮為伊於102年間自前手即訴外人 黃星叡 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且原告於同意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對上開地上物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是此部分並不構成違約;伊雖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於土地公廟上加蓋雨棚,惟菜園已於104年1月7日以前將蔬菜鏟除、改種羅漢松,而土地公廟上之雨棚亦於103年11月20日拆除,是被告確有於原告催告之末日即104年2月26日前改善完成,綜上,伊於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問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公廟於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存在,且非其所有,而係由多人集資合建,伊並無拆除之義務與權限。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伊於租賃期間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係於20幾年後樹有收成時再分收,然伊依法向原告申請造林獎勵、申請砍伐等,卻皆遲未獲准,是伊於系爭土地上只有花費而無任何得利,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林地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依法向原告申請造林獎勵、申請砍伐等,然原告於103年6月27日至系爭林地巡視,發現系爭林地上存有被告之菜園、土地公廟之雨棚,及上開編號A至F之地上物,遂以103年7月2日嘉觸字第1035503193號函限期改善,其後至104年4月16日間,原告共7次至系爭林地巡視,分別以103年8月15日到府訪談、103年9月11日嘉觸字第1035504680號函、
103年10月31日嘉觸字第1035505776號函、103年12月2日番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103年12月30日現場訪談、104年2月5日忠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至上開催告期限末日即104年2月26日止,仍發現被告僅有將菜園移除、土地公廟之雨棚拆除,至附圖編號A至
F之地上物未拆除,原告遂以104年3月16日番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巡視員之報告、現場照片、上開函文、存證信函與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第82頁),堪信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構成違約之事實?㈡、倘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何?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構成違約之事實?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下列限制:(一)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第10條第7、9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九)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等語。
2、查本件訴外人黃星叡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並訂有租賃契約,租約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嗣經原告同意,於102年2月4日被告受讓黃星叡與原告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而由兩造再訂立租賃契約,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雖記載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然該契約首頁卻記載「奉102年2月4日嘉正字第1025101614號函准予轉讓」,而被告亦自承其自102年間受讓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
31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係自102年2月4日起算。
3、查被告主張系爭附圖編號A水塔、編號B土地公廟、編號C、D、E水泥空地、編號F工寮為被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其中系爭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為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273、275、311頁),復觀之被告所提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6至第
130頁),其中工寮至少於90年11月17日,即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與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存在,其並非原告或訴外人黃星叡所興建,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附圖編號A水塔、編號B土地公廟、編號C、D、E水泥空地、編號F工寮既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未加以施工、擴大面積,則縱使被告有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買受系爭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然因被告乃係經原告同意而受讓訴外人黃星叡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其對於上開地上物存在於系爭林地上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難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而被告未將之拆除而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4、復查,被告雖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於土地公廟上加蓋雨棚,惟菜園已於104年1月7日以前將蔬菜鏟除、改種羅漢松,此有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對被告之訪談記錄記載:
「工作站意見:2.租地內違規作物將已移除並補植羅漢松,惟尚未達造林標準……」、104年1月7日之巡視員報告記載:「另該種植蔬菜已移除,補植羅漢松……」(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而土地公廟之雨棚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之前拆除,此亦有原告巡視員103年11月20日之報告記載:「今經士勘查違規土地公廟只拆除雨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亦屬可採,而原告給與被告之改善期限係104年2月26日之前,此亦有原告於104年2月5日嘉義忠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參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上開違約情事時,原告固然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原告既已給予被告寬限期,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受到拘束,而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催告之末日前改善完成,原告自不得據此再主張終止契約,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㈡、倘不構成違約,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負拆除義務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復按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等語。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於期間屆滿時當然終止,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之被告仍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堪認該時起兩造間就該林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106年2月17日原告當庭以經被告收受之書狀向被告表示表示終止租約、不願續租,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此時消滅,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後之占用應屬無權占有。
2、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須有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
3、查系爭附圖編號A之水塔、編號C、D、E之水泥空地、編號F之工寮等為被告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業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移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B之土地公廟為被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經存在,復依系爭土地公廟牆上落款記載:「土地公廟修建樂捐奉獻袁敏哲 陳文藝 伍仟元 袁俊雄 貳仟元 郭金皇 貳仟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固堪認被告曾參與系爭土地公廟之修建捐獻,然衡諸常情,廟宇興建、修繕之過程中,向信眾募款所在多有,實難逕此認定,廟宇之捐款者即擁有廟宇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被告擁有系爭土地公廟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是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公廟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公廟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是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林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與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附近係茶園,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事實,業經本院105年4月7日勘驗無訛。而系爭林地約39,600平方公尺,被告於其上約500平方公尺之部分種植蔬菜,又於104年1月7日前已移除該菜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除前揭繼受自前手之附圖編號
A之水塔(9.62平方公尺)、編號C、D、E之水泥空地(分別為64.77、51.54、178.57平方公尺)、編號F之工寮(88.58平方公尺)外,被告對於系爭林地並無其他使用情事,而上開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等在未供作耕種轉賣之情況下,其經濟價值甚微,是被告自系爭林地上所獲之利益幾稀,且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約定,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又系爭林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有系爭林地之土地建物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參酌系爭林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林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租賃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林地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適當,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5元(計算式:39,600*45*0.01/12=1,485,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6年2月17日之翌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租賃返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64.7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51.5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E面積17
8.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88.5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485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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