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鳳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莊鳳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莊鳳寳姓名之記載,誤載為「 莊鳳寶 」,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