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汪家慧
被   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1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資訊
服務業,離職前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約定
次月10日發薪,惟被告自106年起積欠薪水,因積欠薪資已
久,原告於106年5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5款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計尚積欠原告下
列款項:㈠積欠薪資50,533元,即被告就原告106年2月1日
至5月2日止之薪資,扣除106年4月28日薪轉戶給付2萬元,
其餘尚欠薪資50,533元;㈡資遣費19,391元。以上合計69,9
24元(計算式:50,533+19,391=69,924)。原告前曾向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員工,每月工資均為23,000元,被告就106年2月1日至
5月2日之薪資僅曾給付2萬元,並未付清積欠之薪資及資遣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
存摺交易明細、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並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及如有理由
之數額計算之說明:
1.就被告積欠106年2月1月至5月2日止之薪資數額部分:
查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
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自屬有據。再原告
每月薪資為23,000元(即薪轉存摺所載薪資加上遭扣款之自
付勞健保費用),已如前述,則106年2月至5月2日止之薪資
應計為70,484元(計算式:2月至4月每月薪資23,000元即69
,000元,加計5月份薪資23,000x2/31=1,484,合計為70,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於106年4月28日給付之
2萬元,被告尚積欠應給付之薪資應為50,484元,此部分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50,533元,其計算顯係有誤。
2.就被告積欠之資遣費數額: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終止,係屬
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
據;又原告於離職前六月薪資均為月薪23,000元(即105年1
1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合計138,000元,106年5月當月係非正
常工作時態),該期間內之工作總日數為180日(即105年11
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3,000
元(計算式:138,000/180x30=23,000);再原告自104年8
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日之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又7日,是依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19,387元(計算式:23,000x1/2x(1+8/12)+23000
x1/2x7/365=19,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
費19,387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資遣費逾此數額部分
,尚難准許。
3.小結:則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應為69,871元(計
算式:50,484+19,387=69,87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工資、資遣
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69,871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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