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0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30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0八四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以下同)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貳拾貳萬玖仟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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